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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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五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橋中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中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輪胎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橋中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小純美髮工作室」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措施,而不慎撞及適時沿該路同向行走之路人甲○○,致甲○○之背部遭該車右後視鏡橫桿插傷而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二時許,終因氣血胸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之右前方大燈及後視鏡等處亦已因而嚴重毀損。詎乙○○眼見發生嚴重車禍,不僅未能報警處理,亦未將甲○○送醫救治,卻因畏罪內心驚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持肇事車輛遺落於現場之大燈下飾條、後視鏡塑膠殼、透明燈殼碎片、黑色金屬桿及黑色塑膠碎片等物,至彰化縣境內之各汽車修配場訪查,得知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前開自小貨車曾因右後視鏡及右前大燈毀損而至棨南汽車修配場維修,復經比對該車維修後所遺留已損壞之右大燈及其飾條,發現與肇事車輛遺落於現場之上開物品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陳棨南、 陳俊男 於警詢中之證述;(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勘驗照片一份;(4)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可證,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為橋中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輪胎為業,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過失駕駛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且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甲○○生命法益,對於死者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以被告於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死傷於不顧,其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甚鉅,暨考量被告違規之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有和解書一紙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伍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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