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丙○○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以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五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乙○○○、丙○○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主要係以:一般拼裝車通常時速在三十至四十公里間,原處分書認被害人超過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行駛,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 許原毓 當時正駕車左轉,能否由後視鏡看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實非無疑;證人 陳明峰 當時駕車正在行駛,如何判斷被害人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且兩位證人就被告之車速、被害人有無越線駕駛之證述,亦不相符。另證人陳明峰既證述當時伊之後車即為被害人所駕駛之拼裝車,相距有一段距離,如被害人 蔡進財 車速時速六十公里,是否即會煞車不及而碰撞前車?又被告自承先煞車再撞擊,但其煞車痕在兩車道中心線處,故兩車撞擊點應在被害人蔡進財行駛車道內,另證人陳明峰證述被告當時車速約八十至一百公里,且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雖認撞擊點在被告車道內,但碰撞點並無兩車之車體毀損物掉落,另被告載運之廢紙朝右掉落,與物理慣性定律不符,本件實有可能因被告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肇事,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明峰、許原毓等語為據。惟查:本案現場遺留在彰化縣○○鎮○○路彰一二九線由西往東方向(即由二林往溪湖方向)之車道上長約二十點一公尺之煞車痕,並連接對向車道長約十九點六公尺之煞車痕(或輪胎滑痕),確實均係被害人蔡進財之拼裝車所遺留下一節,乃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人員至現場測量勘查,並比對該煞車痕之輪寬及胎痕間距與拼裝車之輪胎寬度相符,此有該警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彰警刑字第0九一00三三八三一0號函及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存卷憑參,再參諸證人陳明峰證述當時被害人蔡進財駕車之時速約六十公里等語,足認被害人蔡進財駕駛拼裝車於事發前應係在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超速行駛,且被害人發生車禍前,即已開始採取煞車之動作,並延伸至對向車道甚明,聲請人空言原處分書關於被害人車速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實不足採;又衡情自後視鏡應可看到車子後方之狀況,查證人許原毓係證述其欲左轉之際(尚未左轉),即從後視鏡目擊被害人蔡進財所駕駛之拼裝車超過雙黃線等語,而非如聲請人所指之已左轉才從後視鏡目擊車禍經過,故其證述之情節尚與常情無違;且查證人陳明峰固證述沒有看到被害人所駕駛之拼裝車行駛到對向車道,但「沒有看到」並非謂該事實即不存在,故此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陳明峰係於案發後超過半年始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其對於案發經過之印象,應不若於案發當日即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許原毓清晰,故關於被告駕車之時速,應以證人許原毓之證詞較為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證述其係欲煞車之際,就撞上被害人所駕駛之拼裝車,即尚未煞車即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核與聲請人所稱:被告供稱係先煞車再發生碰撞之情不符,聲請人於此亦有所誤會。又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上,連接被告行駛之車道上所留之長達共三十九點七公尺(二十點一公尺加上十九點六公尺)之煞車痕及輪胎滑痕,已如前述,參以雙方車頭毀損處及其毀損之狀況嚴重,現場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並留有撞擊後之散落物(包括一箱型物體、一手套、一只球鞋)等情,可推定撞擊點應係在被告駕車之由東往西車道上,此觀上開散落物在該處,即可明瞭,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率甚高而涉嫌超速,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看見前車靜止時,縱使在自己之車道上緊急煞車長達二十點一公尺之長度,亦仍煞車不及,衝過對向分向線,並侵入對向車道(即被告行駛之車道),而被告在發現被害人之車時,乃將方向盤打向左,惟仍反應不及,致其車之右車頭與被害人車之右車頭發生對撞甚明,聲請人空言原處分書認定之碰撞點並無兩車之毀損物掉落云云,尚不足採。且查:被害人之拼裝車上並無駕駛室或安全帶可保護駕駛人,故於車輛碰撞後駕駛人或車上物品會因慣性定理而會向前摔出或掉落,因此若碰撞情形及地點真如聲請人所言:係由被告逆向行駛至被害人前開駕駛之車道上,雙方並在該車道上發生碰撞等語,則被害人最後應不致倒臥於彰化縣○○鎮○○路彰一二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靠近路邊之白實線上,且聲請人之推論,復與前述現場跡證即輪胎之煞車痕與滑痕所顯示之狀況不符,故聲請人上開所稱,應無可能,不足採信。另查:自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由被告車上掉落之散落物之分布狀況而觀,應係被告煞車斜向衝至對面車道之扭力因而貨物散落所造成,應非與車輛對撞所造成之貨物散落,聲請人空言與物理定律不符云云,亦無足採。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明峰、許原毓到庭作證,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不合,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指摘被告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業經為必要之調查及蒐證,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甲○○並無告訴人乙○○○及丙○○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乙○○○及丙○○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