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為夫妻關係,並以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為兩造之住所,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事隔多月,被告迄未履行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長女 劉芳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長女劉芳吟到庭證述:「從上次聲請履行同居判決之後,被告都沒有回來,不知道為何離家。他離家兩年多,也都沒有聯絡。」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