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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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其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依規定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遭通緝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一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一紙、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等在卷可憑。
㈢被告之自白與上開積極事證相符,其自白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復另行起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實施以來,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十月在案,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不輟,於本案中又以二、三天一次之頻率施用毒品,足見其染上毒癮已深,於生理及心理上之自我控制力甚低,惟念被告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健康,並無相關事證可證其有觸犯其他犯罪之情形,且其曾發生車禍,右手臂有受傷萎縮,無法活動,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其雖於警訊時否認犯罪,但嗣後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