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四次,而其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時,則摻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香菸中,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九分許,因乙○○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述事實,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之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
㈢被告上述自白與積極事證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一份可按。是被告於本案復另行起意,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於戒治完畢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予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四
月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混合摻入香菸內,同時以火燒烤後吸食(即俗稱「追龍」),而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㈦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上述前科表
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且先前已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而考量其右腳腫大並患有海洋細菌感染,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供稱因此才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尚非不可能,另念被告僅國校畢業,學歷較低,又已五十歲,右腳卻面臨截肢之可能,且其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多,及其施用之手段,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