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第八八八號、第九一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貳瓶、夾鏈袋貳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貳瓶、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由觀察、勒戒處所移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於執行前揭二犯之觀察、勒戒前,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六號、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各於㈠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㈡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二犯執行強制戒治出所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住處附近之路邊、彰化縣○○鎮○○路長青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或美娜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天二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二林鎮至揚宮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吸食之方式,約每二星期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㈠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其欲戒除毒癮而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西港派出所接受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停車場旁之草屋為警攔查,而當場查扣其所有用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二個及美娜水二瓶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因遇警盤查逃逸,為警攔阻後發現其手臂上有針孔痕跡,並經其坦承有注射海洛因習慣,而帶案偵辦,於翌日上午十時許製作筆錄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
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三紙、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二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憑。
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
㈣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二瓶、夾鏈袋二個等扣案。
㈤被告之自白與上開積極事證相符,其自白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由觀察、勒戒處所移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確定;其於執行前開二犯之觀察、勒戒前,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六號、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各於㈠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㈡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坦承:於上次二犯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有想要戒
掉毒癮,以後不再施用毒品等語(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且被告強制戒治前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客觀上二者時間相隔三、四月,顯非連續犯之關係,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離開戒治所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予認定。
㈢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
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且曾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念被告僅國中肄業,學歷不高,並有正當工作,犯後曾主動向警察機關表示欲戒除毒癮而接受採尿,且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二個及美娜水二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