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但是,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因此,如果告訴人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就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處分書在卷可證。
三、經法官審查結果,發現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收受上述處分書,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自行聲請交付審判,惟至今為止,尚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人雖於聲請時併附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然而,該證明書只是用來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不等於「已向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委任律師、由律師提出理由狀」。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