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第三七五七號),及移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違反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二月、六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屆滿,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屆滿,然前開假釋再因施用毒品
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丁○○所有停於該處,未將鑰匙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徒手以該未取下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另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見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裁板機、角度裁板機各一具,乃徒手竊取上開裁板機、角度裁板機,得手後逃逸。(三)又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路旁,見丙○○所有停於該處,未將鑰匙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乃徒手以該未取下之鑰匙發動該車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四)再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巷口,見乙○○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鑽二把及手搖壓縮器一把,乃徒手竊取上開電鑽及手搖壓縮器,得手後逃逸。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前,均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乙○○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照片七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彰化縣警察局車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三)、(四)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違反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二月、六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屆滿,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屆滿,然前開假釋再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甫被查獲,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再犯併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