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14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下同)3086—ZZ號小貨車,於台中市○○○路
○段○○○號,因倒車不慎,不慎碰撞由其承保之訴外人 賴婕玲
所有並由其駕駛所停放於上開地點之2777—YE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
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
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884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
同)3086—ZZ號小貨車,於台中市○○○路○段○○○號,因倒
車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至該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6萬88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
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停車時
,撞及系爭保車,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
有人賴婕玲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
開車輛時所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賴婕玲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
揭侵害訴外人賴婕玲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於上開肇事地點於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竟
疏未注意停妥於停車格之系爭保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保桿與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門及
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萬88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萬3580元,工資、烤漆費用為2萬5265元等情,業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卷
可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
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參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9年5月出廠,直至102年4月3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11個月又3天,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4年期間
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6,909元【計算方式:43,580×(1-0.369)=27,499
,27,499×(1-0.369)=17,352,17,352×(1-0.369
)=10,949,10,949×(1-0.369)=6,909(以上元以下
均4捨5入,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被
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萬2174元(計算方式:6,909
+25,265=32,174)。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8845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
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2174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萬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80元
(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由被告負
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榮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