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98、221號
原   告 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銘
訴訟代理人  張正蘋
被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宋材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
據號碼分別為LKA0000000號、LK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民
國(下同)104年1月4日、103年12月4日之支票2紙(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詎提示結果,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依
票據法之規定,被告自負清償之責。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無
償借予其夫宋材豐使用,因宋材豐與原告間定有租賃契約,
宋材豐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租金,因契約有糾紛,宋材豐已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104年度訴字第34號)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之夫宋材豐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簽發予原告做為
宋材豐與原告間簽訂租賃契約租金之給付,此為原告所不爭
,則被告之夫宋材豐與原告間就租賃契約所生之關係即為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似非不得援引之對抗原告,宋材豐
復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返
還系爭支票,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
)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卷宗影本1份為憑,該事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應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
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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