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寶全 即獅湖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蕭麗芳
訴訟代理人 蕭婉玲
訴訟代理人 王冠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姚 昱伶
訴訟代理人 梁治芬
訴訟代理人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4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搥球場檔土牆工程」於103年6
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以下簡稱原系爭契約),原告開工後
,進場以鋼板樁機具施作,因地質因素無法施作,經兩造同
意變更施作方法改以自然邊坡開挖工法施作,並簽訂「第一
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原系爭契約有關「密鋪地毯草」
項目,係約定數量91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186元
,總價16926元,惟因改變以自然邊坡開挖工法施作,無法
知道開挖後土壤安息角,無法事先計算開挖後開挖面積抵達
地面之影響線,無法確認開挖面積,所以無法準確計算原系
爭契約有關「密鋪地毯草」之數量,故兩造於「第一次變更
設計採購議定書」上有關「密鋪地毯草」項目,數量改為20
7平方公尺,金額38502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依實作數量
結算」。嗣103年10月23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科陳
奕澄先生至現場勘查時建議原告之承辦人員劉冠伶小姐與原
告所請之設計監造單位 曾順正 先生及原告,全場區域地毯草
覆蓋面積需達90﹪以上,始符合水土保持規定,經前述會同
人員首肯後,原告遂於103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全部密
舖植完成,舖植數量逐日記載於施工日誌上,共計1528平方
公尺,此數量由監造單位於103年10月29日會同原告實地丈
量確認在案,監造單位並於103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
本工程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內項次18「密鋪
地毯草」結算數量1528平方公尺(本卷第16頁),且本工程
於103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密鋪地毯草」項目,被告未
依實做實算1528平方公尺結算,僅結算207平方公尺,數量
不足1321平方公尺,換算成工程款278500元,被告違背誠信
原則,違反「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上有關「密鋪地
毯草」項目,依實做數量結算之約定。爰基於「第一次變更
設計採購議定書」「密鋪地毯草」項目,依實做數量結算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數量1321平方公尺,合計27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與原告訂立原系爭契約,嗣經兩造同意
變更施作方法改以自然邊坡開挖工法施作,並簽訂「第一次
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原系爭契約有關「密鋪地毯草」項
目,係約定數量91平方公尺,總價16926元,嗣改為數量20
7平方公尺,金額38502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依實作數量
結算」。惟原告竟超出未依預算金額上限據以結算,竟超出
該項預算金額7倍有餘,甚至該單項金額超出該次變更設計
全部工項之增加金額為120574元,達2.357倍,況原告依原
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害或遷移
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
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原告於施工期間
所破壞之原種植草皮區域,應依合約負復原之責,復原範圍
不應列為計價範圍,且依工程項目第12項亦記載編列「既有
結構物修護費」,附註含搥球場復原與樹木復植,原告於施
工期間會因車輛機具進出的需要而破壞草皮,所以編列復原
費用,原告於完工後自應負復原之責,豈能再請求鋪地毯草
之費用,另於103年10月23日被告之承辦人員,所請之監造
單位,當日並無指界或其他議定,僅就水土保持事宜於現場
會勘,雙方並無其他變更契約或議定,原告主張之範圍與合
約範圍顯有極大差異,是原告將原合約施作範圍207平方公
尺外原告應復原之範圍1321平方公尺,主張全數應計價給付
云云,顯屬無據,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兩造上開所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已密鋪地毯草完成,數量1528平方公尺,經被告所請
之監造單位於103年10月29日丈量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
㈡103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被告僅結算207平方公尺,尚
不足1321平方公尺。
四、法院判斷:依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
告間就工程項目有關「密鋪地毯草」之數量,是否有重新議
定,並訂立新合約?㈡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
」上有關「密鋪地毯草」項目,數量改為207平方公尺,金
額38502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依實作數量結算」,應如何
解釋?
五、原告與被告間就工程項目有關「密鋪地毯草」之數量,是否
有重新議定,並訂立新合約?
查,證人 陳奕澄 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人員到庭證述:「在
103年10月14日被告有發文給我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針對
系爭土地上水土保持方案變更,所以才在103年10月23日到
現場,因為我到現場去看擋土牆沒有變更,所以我跟被告講
說現場有裸露的部分要覆蓋率要達到百分之九十,因為他們
的契約書有說要鋪地毯草,我有告訴他們說鋪地毯草也可以
,鋪其他的草也可以,被告說裸露的部分要做改善,因為這
是法律所規定的,如果沒有達到的話,我們會科以罰鍰,我
當時有跟他們講說鋪地毯草比較快,其他草種會比較慢,但
是鋪其他雜草,到我們驗收103年12月底還是來的及,我們
只要求植栽覆蓋率,並沒有要求其他草種,我只聽到被告要
求原告去鋪草,並沒有說要鋪什麼草。」證人曾順正即本件
工程監造人到庭證述:「是被告請我擔任設計與監造工作。
我於103年10月23日有到現場會勘,另外還有壹個高雄市政
府水保科的陳奕澄也到場,陳奕澄有收到仁愛之家給他的公
文,記載簡易的水保變更設計,他要到現場去審查,陳奕澄
說工程已經完成了,只剩鋪草,不用辦理變更登記,只要直
接銷案就好了。陳奕澄有說損壞的部分,包括開挖及堆土的
部分,都需要補植這個草皮,他有表明說要鋪到百分之九十
,才符合水保計畫的規定。陳奕澄走了之後,我跟仁愛之家
的承辦人員劉冠伶一起到被告的辦公室,我跟原告、劉冠伶
有做壹個協商,依照陳奕澄所講的全部鋪起來,所以現在才
會多出1528平方公尺。我當時認為多請他鋪的1528平方公尺
,依照合約的規定實做實算,就是要給原告多做的錢。」(
見本卷第103頁、第10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原來合
約書係施作207平方公尺,因為陳奕澄於現場之建議,為了
達成覆蓋率百分之九十,始有本件為舖設1321平方公尺之情
事發生,至為明確,是須探討 多施 作之1321平方公尺,當事
人間是否有訂立新合約之意思表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劉冠
伶與所請之監造人曾順正是否可代表被告承諾或議定新的合
約內容與項目,查,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
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證人曾順正雖係被告所請之
監造單位,與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劉冠伶均不能代表被告與
原告作任何之議定,其縱使有作任何協商或議定,對被告而
言,依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準此,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
23日於現場履勘時有與曾順正與劉冠伶協商議定,縱使屬實
,亦不得基於該協商議定,向被告請求多施作之1321平方公
尺之金額,亦堪認定。
六、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上有關「密鋪地毯草
」項目,數量改為207平方公尺,金額38502元,並於備註
欄記載「依實作數量結算」,應如何解釋?
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
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故解釋本件契
約,自應依公平合理原則方式為之。次查證人即本件工程之
監造人員曾順正到庭證述:「原先密鋪地毯草數量我設計為
91平方公尺。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變為207平方公尺
,是因為廠商這邊依照我的設計圖說去施工的時候,現況不
允許這樣做,所以要做變更設計,所以才會有第一次變更設
計採購議定書,備註欄會記載實做實算,是因為採現場明挖
挖土以後,土方要放在附近的草地上,會造成土方堆積數量
增加,無法確定,才按實做實算。實際數量有可能會增加到
最少二倍至三倍跑不掉,因為明挖土方會堆積的很多,因為
明挖會把草皮損壞的面積加大、堆土的部分因為要回填回來
,不可能拉到外面堆放,我當時訂立這個明細表設計這個實
做實算,如果增加到七倍也應該依照合約給人家七倍的錢,
這個契約書裡面就有這個精神在裡面。」「我當時設計207
平方公尺,是因為陳奕澄還沒有來的時候,我們才會設計20
7平方公尺,因為陳奕澄來的時候說要鋪百分之九十,而且
當時設計207平方公尺是指開挖的部分。」「如果沒有陳奕
澄來的時候,還是會依照契約書鋪207平方公尺,其他的地
方就讓他二、三個月長出草來。」(見本卷第102頁、第10
3頁),再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加達百分之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
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故依上開證人曾順正所
述:「實際數量有可能會增加到最少二倍至三倍跑不掉,如
果增加到七倍也應該依照合約給人家七倍的錢,這個契約書
裡面就有這個精神在裡面。」等情,系爭「第一次變更設計
採購議定書」上有關「密鋪地毯草」項目,備註欄記載「依
實作數量結算」即係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從文義「依實
作數量結算」亦係完成多少,依完成之數量計價,亦堪認定
。但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百分之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
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故本件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
,實作數量多出1321平方公尺,既已超過原告約定之207平
方公尺之百分之30﹪,依理兩造應重新以合約變更合理調整
契約之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即雖然屬實作實算,可以請求
工程款,但逾百分之30﹪部分,須重新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
契約價金。本件原來系爭「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數
量記載為207平方公尺,其百分之30﹪為62平方公尺(四捨
五入),仍以單價1平方公尺為186元計算,至於另1259平
方公尺部分,被告已到庭陳述:「我們有去問過種草的人,
9月11日完成挖土的程序,在10月27日完工,這段期間,我
們的地毯草被壓住是不會死掉的,只要把土移開,這些草自
己就會長出來了,所以原告沒有必要再去鋪地毯草,他們在
我們地毯草上方施作、袍除、回填、夯實,原告不需要做鋪
實的事情,這些草就會自己長出來了,我們原來的草是地毯
草。」則兩造既未重新訂契約,亦未重新議定價額,原告可
依實作實算請求計價,但本件原告誤以為已與被告承辦人員
與監造單位協商,即可發生重新議定之效力而施作,而實際
原告並未與被告依原先契約所約定須以書面重新議定,以致
造成本件之情形發生,原告顯有過失,本院依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認本件原告誤以為被告已同意施作,因已有約定實作
實算,而不需再重新訂約等情,及被告已陳述不同意施作,
而原告確實已施作多出1321平方公尺,故就多出之62平方公
尺,仍依原契約186元計算,就多出之1259平方公尺部分,
因兩造未重新議價,本院審酌原告於施作前確與被告所請之
監造人員與承辦人員協商,及被告已到庭表示不同意施作等
情,認原告多出之1259平方公尺部分,計價應以原訂價額18
6元之一半計算,即以93元計價,始合乎誠信原則。
七、至於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廠商應對施工
期間損害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
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
原告於施工期間所破壞之原種植草皮區域,應依合約負復原
之責,復原範圍不應列為計價範圍,且依工程項目第12項亦
記載編列「既有結構物修護費」,附註含搥球場復原與樹木
復植,原告於施工期間會因車輛機具進出的需要而破壞草皮
,所以編列復原費用,原告於完工後自應負復原之責,豈能
再請求鋪地毯草費用云云。惟查,證人查證人即本件工程之
監造人員曾順正到庭證述:「在明細表上的第十二項有設計
結構修復費用,那是指樹移植了,要回復原狀。契約書第十
五條第七款,我當時設計圖只針對樹的移植費用2000多元,
至於草皮的損壞,是時間過了以後就可以自己長出來,有一
部分會堆到地毯草。依照契約的規定,所謂的回復原狀,我
當時在開會的時候,有告訴他們,原來我編的2700多元既有
構造物不要給他們了,有多鋪的地毯草要給人家錢,所以我
認為要2700多元要讓人家回復那麼多不合理。」顯見系爭契
約所訂立之回復原狀,並不包括密鋪地毯草,亦堪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
八、綜上,原告基於兩造所訂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議定書
」上有關「密鋪地毯草」項目,備註欄記載「依實作數量結
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數量多出之1321平方公尺,而計價
方式,於多出之62平方公尺,仍依原契約186元計算,就多
出之1259平方公尺部分,則以93元計價,是原告請求於1286
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6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