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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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90號
原 告 劉棠男
訴訟代理人 劉燦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鄭光泰
訴訟代理人 庹宇戎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點、D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相鄰。現今經高
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其於103年間辦理地籍
重測時,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生界址
爭議,嗣於高雄市政府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
仍各持己見而未能達成協議,其後該委員會仍逕為裁處,該
裁處結果造成原告所有土地南移,其系爭二三七-三土地原
面積本為4196平方公尺,測量後接獲通知面積減為3975平方
公尺,面積減少221平方公尺,為此訴請重新確認土地經界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點、B點之
連接線。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二三七-五地號
土地並未經過調處,有調處的是二三七-二與二三七-三土
地,同意國土測繪中心測繪。
三、兩造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因不動產經界糾紛,雖原告
所提出之經調處委員會調處之地號記載為二三七、二三七-
三及二三七-二地號土地,惟兩造既對土地之界址有爭議,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
地間之界址,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上開土地經界為何?茲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實施地籍測量。而
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固得依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定之,
惟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互指定界址不一時,仍應以記錄原
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此觀之土地法第46條
之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及內政
部所頒「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四條
:「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
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
指界...」等規定,將「舊地籍圖」列為地政機關逕行施
測或協助指界之依據,可知相鄰土地於重新實施測量,如土
地所有權人指定界址不符,仍應先依「舊地籍圖」決定之。
如舊地籍圖有破損不明確之情形,始有法院秉持公平原則,
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本件兩造於103年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兩造指界既有不一致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首應依「舊地籍圖」參照兩造主張
決定兩造土地界址。
㈢查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場測量,為求測量精確
,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
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不亦標示,故採以比例尺1/1000
標示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岡山地政所
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此有國
測中心104年1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
及鑑定圖(如附圖)在卷可查。㈢圖示A﹍B紅色連接虛現
係二三七-三地號指界位置。㈣圖示C-D黑色連接係二三
七-五指界位置。㈤本次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C-D相符。有該中心104年1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再函請說明,經該中心函覆
:「經本中心104年1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貴庭 之鑑定圖上所示C-D實線即為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且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有該中心104年3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
㈣從而,依重測前地籍圖參照相關圖點,則應認依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即如國測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之C-D連接
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點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土地既應依舊地籍圖所示地籍線及相關圖點
決定界址,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
為附圖所示C點與D點之連接線。
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與舊地籍圖所示地籍線相同,是
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