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中華商銀取得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
自93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
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
告未依約繳息,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
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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