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素錦
      張簡奉周
複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劉庠榛
       劉偉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庠榛、劉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庠榛邀同被告劉偉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同時約定被告劉庠榛
自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劉庠榛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又被告劉偉英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
借據、歷史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申請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1至23頁),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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