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李芸羚
訴訟代理人 李惠玉
黃振源 律師
被 告 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曉育
訴訟代理人 簡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係因李惠玉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而
自李惠玉處受讓,詎嗣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因系爭支票
遭被告訴訟代理人簡薇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執行假處分,而使系爭支票無法兌
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應付票據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李惠玉素有金錢往來,跟原告無任何
往來,被告公司如與李惠玉間有借款需求,通常係被告公司
簽發本票予李惠玉,並由李惠玉匯款至被告公司最大股東黃
政雄之帳戶,以便於查帳,故被告公司雖曾有簽發系爭本票
予李惠玉,惟李惠玉並未匯款30萬予被告公司,系爭支票之
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雖為第三人,惟係惡意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無法取得系
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並非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頁),且兩造並未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給付票款,則經被
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
於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
照)。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
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為李惠玉及被告,而李惠玉與原告為親姊妹之關係,由李
惠玉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後,再執系爭支票
及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乙節,已據原告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存摺(下
稱系爭匯款帳戶)內頁及李惠玉之東港中正路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存款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依上
開存摺內頁所示,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李惠
玉,復依原告上開存款帳戶之託收支票明細所載,原告並於
102年11月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托收帳戶(見本院卷第76頁)
,堪認李惠玉與原告間確有原因借貸關係,且所借金額相當
系爭支票面額30萬元,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被告此處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予
李惠玉後,李惠玉未交付借款,原告明知此情而受讓系爭支
票,實屬惡意取得等語,姑且不論李惠玉是否曾交付系爭支
票3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
陳明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810
號刑事案件調查訊問時(下稱系爭偵察案件),曾陳述原告
持有之支票皆由李惠玉存入銀行,故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
情,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偵察案件卷宗,查明原告於系爭偵察
案件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係陳述:不了解匯款予被告之
原因,係因李惠玉有時較忙,即請伊幫忙匯款,且因被告訴
訟代理人簡薇玲時常向李惠玉借款,伊想應該是李惠玉要借
給對方的錢(影本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故原告僅表明曾
代替李惠玉匯款,未曾陳述其知悉李惠玉取得系爭支票未交
付借款,且李惠玉就系爭支票係無處分權人,故被告以原告
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為證據,尚難證明有何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之情。且證人李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證述:伊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素有金錢往來,被告訴訟代理人皆有以
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予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
被告亦未否認,並表示曾將支票交予李惠玉貼現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故本院審酌李惠玉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常有
以支票借貸之情形,且多數支票均有兌現,此為被告所不爭
,則縱李惠玉未交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被告,原告自難以知
悉此情而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㈡又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已將系爭支票托收至其前揭系爭匯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03年4月
7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且假處分核准執行時,係於系爭支
票註記「債務人李惠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
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裁全字第17
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李惠玉已於
收受假處分裁定前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自無違反上開假處
分效力,另此假處分並無禁止原告請求付款,是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李惠玉向原告借款而轉讓予原告,
,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等行
為,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103年4月
11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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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即退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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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4月10日│30萬元│臺灣銀行潮州分行│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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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4月19日│2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PW0000000│
││││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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