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耿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耿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耿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
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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