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孫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前名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債權之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開
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
利轉讓過程,然於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
巷○號5樓為通知之結果,竟遭郵務人員退回,故聲請人無
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100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明細表、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第7頁至第12頁)。且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
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
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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