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楊進福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張世政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施東昕
被   告  高瑜婷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瑜
       白佩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世毅 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張世政所
簽發,訴外人 張世杰 、被告高瑜婷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六
紙(下稱系爭附表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
970,800元,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民國103年7月1日
提示遭退票。被告張世政於系爭附表支票簽發時,並非訴外
世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卻蓋用世毅營造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簽發系爭附表支票,構成無權代理,被告張
世政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再者,縱若被告張世政非無權代
理人,但被告張世政既然並非世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卻蓋章於系爭附表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依票據法第5
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世政應與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連帶
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又被告高瑜婷為背書人,自負票據背
書責任,原告係於103年7月1日提示系爭附表支票,依民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故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
支票執票人即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高瑜婷之追索權,其四個
月之末日本應為103年11月1日,但因103年11月1、2日為星
期六、日,係休息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四個月之末
日應以103年11月3日代替,原告係於103年11月3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對被告高瑜婷行使追索權,並無因時效而消滅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張世
政應負發票人責任或無權代理人責任,及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背書人對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認被告高瑜婷應負背書人責任,提此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張世政、高瑜婷、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張世杰等人應
連帶給付予原告共計新臺幣6,97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世政則以:世毅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世政之兄長即
訴外人張世杰於90年間所成立,當時被告張世政曾受訴外人
張世杰所託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之經營均由張世
杰為之,而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因業務之需要曾向安泰銀行豐
原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故本件所有
之債權人接觸之對象均為訴外人張世杰而非被告張世政。被
告張世政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期間,就該公
司所產生之債務均於100年間即清償完畢,其後被告張世政
要求訴外人張世杰應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及更改支票
帳戶之印鑑,此部分被告張世政無權去辦理印鑑變更,然訴
外人張世杰卻未辦理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仍持續以被告張
世政身分為公司發票,涉及票據之偽造。且上開支票存款帳
戶所開立之票據發票人均係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張世
政,依法應負票據責任者係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張世
政。因此,被告張世政不負系爭附表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瑜婷則以:被告高瑜婷從未見過系爭附表支票,更遑
論在系爭附表支票上用印,系爭附表支票所用印之印文亦非
被告高瑜婷所使用之印章,系爭印章應係遭第三人所偽刻使
用。此外,被告高瑜婷與世毅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世杰
雖本為夫妻,然對於其事業工作經營全然不知,甚者,被告
高瑜婷業已於102年7月29日與張世杰協議離婚,雙方自離婚
之後並無往來;惟系爭附表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
,係在被告高瑜婷與張世杰離婚之後,被告高瑜婷既與張世
杰無往來,更不可能擔任其與原告間借款之背書人。退步言
之,姑且不論系爭附表支票背面之印章是否為本人用印,依
據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
,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查原告於103年7月1日向銀
行提示付款並於同日遭到退票作成退票理由單,原告遲至10
3年11月3日始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原告對於背書人即
被告高瑜婷之追索權亦已罹於4個月之時效。原告雖主張103
年7月1日為始日不算入,故其追索權時效之末日為103年11
月1日,然又因11月1日為星期六假日,故應以11月3日為末
日計算云云,惟支票之追索權,係以提示日起算,為票據法
所特別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
附表支票,於103年7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而於該日遭退票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附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
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張世政應負發票人責任或
無權代理人責任,又被告高瑜婷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並
提出系爭附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世毅
營造有限公司91年至103年間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司促卷第3
至9、15至22頁),然被告二人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張世政為發票人
或無權代理人應負擔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高瑜婷負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即原告對被
告高瑜婷之追索權是否已罹於4個月之時效?
㈡就被告張世政部分:
⒈按「訟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中太公司董事長印
羅俊雄 印、 謝順育 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
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上訴人之蓋章,係為中太公司發
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4
8號民事判決可資酌參。再「系爭戶名為被告佳羽公司之支
票存款帳戶,自91年3月5日起,確係以被告佳羽公司名章、
法定代理人蘇O鍵及被告蘇O佳私章為該存款帳戶印鑑,復
有活期存款存摺首頁影本及印鑑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是
原告主張被告蘇O佳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
款之義務,即無可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
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世毅 營造有限公司原任法定代理
人係被告張世政,其於91年8月5日登記為代表人,其後該公
司於96年11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訴外
人張世杰在案,有原告提出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世毅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可佐 (司促卷第21、19
頁、中簡卷第55頁);再系爭附表支票之支票帳戶之留存印
鑑印文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大章及「張世政」之小章,
亦與系爭附表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相符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張世政所不爭執(中簡卷第26頁反面),復參以系爭附表支
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發票人
簽章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至8頁
),顯見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雖變更法定代理人,惟尚
未向系爭附表支票之付款銀行變更該支票帳戶之留存印鑑,
再參以系爭附表支票發票人處係將「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大
章蓋於前,其後始為「張世政」小章,則由系爭附表支票之
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系爭
附表支票之發票人係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該支票發票人欄加
蓋「張世政」之小章,僅係發票人為使支票發票人之簽發章
,與留存於付款銀行即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之系爭附表支票之
帳戶留存印鑑章相符,自不能僅以發票人處有蓋用「張世政
」之小章,遽推定被告張世政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張世政應負發票人責任,即非可採,自難准許。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
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張世政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
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世政係無權代理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查被告張世政固有將系爭附表支票上發票人處之
「張世政」小章交予訴外人即世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張世杰,亦據被告張世政 陳明 在卷(中簡卷第54頁)
,復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留存於系爭附表支票之付款銀
行之帳戶印鑑,因並未變更印鑑,則發票人世毅營造有限公
司,倘未以該「張世政」小章蓋用於系爭附表支票上,經付
款銀行審查系爭附表支票與該帳戶留存印鑑不符,系爭附表
支票將無從獲得兌領,其理自明。則原告既認被告張世政應
負無權代理人之責,尚不能僅以系爭附表支票之發票人處有
蓋用「張世政」小章之印文,遽即認被告張世政係無權代理
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而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故本件
以系爭附表支票之發票人處於「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大章後
,再有「張世政」小章之蓋印之真正,尚難遽即推定系爭附
表支票係由被告張世政所無權簽發,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
附表支票係由被告張世政所無權簽發交付之事實,惟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附表支票係由被告張世政無權代理訴外
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則其主張被告張世政應負無權
代理人之責,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世政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或無
權代理人責任,而與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張世杰、高
瑜婷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6,97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就被告高瑜婷部分:
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
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
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最高法院91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判例廢止,該判例要旨原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
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
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經最高法院該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
判例廢止後,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上開
判例廢止理由修正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
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68條),本則判例應予廢止」等
語,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95年度第1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足認因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就支票執票人對前
手之追索權之時效起算日,已明文規定「自作成拒絕證書日
起算」,故計算對前手即背書人之追索權四個月之起算日自
應將始日算入。查本件原告所持有系爭附表支票均係於103
年7月1日提示而於同日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附表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司促卷第3至8頁),又原告係於103年1
1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有本院收文狀可佐
(司促卷第1頁),則由作成拒絕證書日即103年7月1日起算
4個月,至103年10月31日(星期五)為時效完成日,即系爭
附表支票之執票人對背書人之時效於103年10月31日業已完
成,然原告遲於103年11月3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逾
4個月之時效期間。原告雖認作成拒絕證書之103年7月1日之
始日應不計入云云,已與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違,尚非可採,本件
被告高瑜婷所為之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應堪採認。則原告
主張被告高瑜婷應負背書人責任,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即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張世政應負發票人責任或無權
代理人責任,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
定,認被告高瑜婷應負背書人之連帶負責,而請求被告張世
政、高瑜婷應與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 高世杰 連帶給付
原告6,97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調
被告高瑜婷申辦離婚文件所使用之印文、向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調取被告
高瑜婷之歷次存款印鑑章式樣、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調
取高瑜婷買賣移轉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之印文,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發票人│
├──┼─────┼───────┼───────┼──────┼────┤
│一│AM0000000│新臺幣│102年12月31日│103年7月1日│世毅營造│
│││450,000元整│││有限公司│
├──┼─────┼───────┼───────┼──────┼────┤
│二│AM0000000│新臺幣│102年8月31日│103年7月1日│世毅營造│
│││450,000元整│││有限公司│
├──┼─────┼───────┼───────┼──────┼────┤
│三│AM0000000│新臺幣│102年9月2日│103年7月1日│世毅營造│
│││3,000,000元整│││有限公司│
├──┼─────┼───────┼───────┼──────┼────┤
│四│AM0000000│新臺幣│102年8月20日│103年7月1日│世毅營造│
│││1,015,000元整│││有限公司│
├──┼─────┼───────┼───────┼──────┼────┤
│五│AM0000000│新臺幣│102年9月20日(│103年7月1日│世毅營造│
│││1,023,400元整│起訴狀誤載為10││有限公司│
││││2年10月20日)│││
├──┼─────┼───────┼───────┼──────┼────┤
│六│AM0000000│新臺幣│102年10月20日│103年7月1日│世毅營造│
│││1,032,400元整│││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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