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賈台鳳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 白竹胤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又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
定記載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㈡提出被告白竹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