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盈錠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盈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錠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盈錠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⑵詎被告盈錠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九
十年十月二十日到期,利息照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六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息清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到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票、被告盈錠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丙○○之戶籍謄本、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盈錠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