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延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蔻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新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延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原告蔻登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延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原告蔻登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㈠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延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巨公司)購買膳魔師保溫柸二千五百一十個,每個價整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元,合計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加計營業稅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合計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復於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蔻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蔻登公司)訂購高級休閒帽一萬五千個,每個價格四十元,共計六十萬元,另於九十年七月向原告蔻登公司購買伸縮夾貨款二十三萬元,九十年十月向原告雨蔻登公司購買可樂罐收音機四十七萬六千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六千元,屢經催討均不獲支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訂購明細表、統一發票、客戶訂貨合約書、收貨單、出貨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事實,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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