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穎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探索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華谷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出版之圖書委由原告經銷,原告銷售未盡之圖書則退還被告,當月結算差價,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嗣兩造於上開合約期滿後,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雙方合意續約一年。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即未再依約提供任何圖書以供原告銷售,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解除上開契約,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經銷合約,並依約退還未售完之圖書予被告,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簽收,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二元,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退貨簽收單及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抗辯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但未提出任何陳述或書狀。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退貨簽收單及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爭執,雖曾到庭抗辯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惟並未為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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