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籍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丙○○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債票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二百零五萬元,約定清償日均為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並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按期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未按期履行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及借貸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及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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