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7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741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鑫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及第97條之規定可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遭拒絕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本件票號28563.28564.28569.28572之提示日均晚於到期日,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自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而非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聲請人就本件四張本票超過付款請求日之利息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女┌───────────────────────────────────────────────────────────────┐│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174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2年11月7日│1,115,000元│93年2月7日│93年2月9日│0000000││├───┼─────────┼─────────┼───────────┼────────────┼──────────┼───┤│002│92年11月7日│1,115,000元│93年3月7日│93年3月8日│0000000││├───┼─────────┼─────────┼───────────┼────────────┼──────────┼───┤│003│92年11月7日│1,115,000元│93年4月7日│93年4月7日│0000000││├───┼─────────┼─────────┼───────────┼────────────┼──────────┼───┤│004│92年11月7日│1,350,000元│93年5月7日│93年5月7日│0000000││├───┼─────────┼─────────┼───────────┼────────────┼──────────┼───┤│005│92年11月7日│1,350,000元│93年6月7日│93年6月7日│0000000││├───┼─────────┼─────────┼───────────┼────────────┼──────────┼───┤│006│92年11月7日│1,350,000元│93年7月7日│93年7月7日│0000000││├───┼─────────┼─────────┼───────────┼────────────┼──────────┼───┤│007│92年11月7日│1,350,000元│93年8月7日│93年8月9日│0000000││├───┼─────────┼─────────┼───────────┼────────────┼──────────┼───┤│008│92年11月7日│1,500,000元│93年9月7日│93年9月7日│0000000││├───┼─────────┼─────────┼───────────┼────────────┼──────────┼───┤│009│92年11月7日│1,500,000元│93年10月7日│93年10月7日│0000000││├───┼─────────┼─────────┼───────────┼────────────┼──────────┼───┤│010│92年11月7日│1,500,000元│93年11月7日│93年11月8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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