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陸仟叁佰捌拾元;其餘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31日上午3時30分許,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華路永康陸橋(奇美醫院旁)時,因駕駛疏忽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黃平清 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黃平清死亡,案經報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隊處理。原告事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賠付訴外人黃平清之家屬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174元及死亡保險金150萬元,合計共1,509,174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且為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此犯罪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為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50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影本、領款委託書、電匯付款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限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仍以70至8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黃平清騎乘前開機車沿永康市○○街○○巷,由北往南左轉往東朝中華路永康陸橋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應在其遵行之車道(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竟行駛於中華路由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內(劃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而相當貼近內、外快車道之分道線,被告因煞車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自後追撞訴外人黃平清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平清人車從內側快車道往外側快車道方向飛出而掉落在外側快車道上,訴外人黃平清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撕裂傷合併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而訴外人黃平清雖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犯行嗣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被告已受相當時日之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12,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坦承(見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卷第16頁),故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文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訴外人黃平清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道路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內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及訴外人黃平清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雙方均未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該次交通事故,被告及訴外人黃平清就該次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訴外人黃平清駕駛重型機車貿然通行於永康市○○路由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即訴外人黃平清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經審酌訴外人黃平清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固屬非是,然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相當之過失程度,爰認訴外人黃平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本件被害人黃平清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則本件原告當僅在被保險人所得請求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在603,670元【計算式:1,509,174(元)×40%=603,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949元,依上述比例計算,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380元【計算式:15,949(元)×40%=6,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569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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