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戊○○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0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1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之民國98年10月29日將㈠、㈡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變更部分與原訴部分均就被告占有其所有之房屋為請求,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
35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7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無權占用,並由被告丙○○於2樓頂搭建面積為31.6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建物)。被告並無所有權或其他得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在其上搭蓋建物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親 陳春金 購買,非原告所購買,原告固取得登記名義,但系爭房地於陳春金生前均得管領、使用、支配,陳春金偕同被告遷入居住,且直至逝世前,陳春金均未變更系爭房地供被告使用居住之意思,因此有贈與原告但附有須讓被告居住使用的負擔,被告則係基於陳春金管領支配系爭房屋之意思而居住,並非無權占有,且即使原告不願讓被告占用,也因係基於讓予被告居住的給付係原告履行對其父親及兄長的道德上義務之原因,應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房地事實上只有被告丁○○居住其內,其餘空間都是擺放父母親生前用品,被告戊○○、丙○○並未占用,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基於兩造有關拆屋還地之前訴訟(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99
0號、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遮斷效力,應自判決送達被告起始不得主張其他抗辯,所以被告自96年10月25日起之占有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利益,自應減縮至前訴訟判決送達被告即96年10月25日起算。此外,北投區與文山區、萬華區,現為臺北市房地產價格最○○○區○○○○道薄弱,且系爭房屋門前為代天府之廟埕,旁邊還有三級古蹟牌坊,為一般人避諱之嫌惡設施;系爭房屋係48年建築完成,使用超過50年,本件租金率應不高於申報地價年息5%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65年3月9日買受時,買賣契約書係以原告為承買人,兩造之父陳春金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亦為原告。
2、陳春金93年3月14日死亡後,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申報。
(二)爭執事項:
1、陳春金是否附原告要讓包括被告在內其餘兄弟姊妹使用系爭房屋之條件或負擔而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
2、被告戊○○、丙○○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
3、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的占有事實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頁)、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990號、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至2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木97執康字第615號函(本院卷第25至26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向來均由原告所繳納,為原告於另案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990號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94年度士簡字第990號卷宗第70至80頁、149至154頁),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惟被告戊○○、丙○○則否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丁○○以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另案於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990號審理中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時均自承:「今父親陳春金去世,借名關係消滅,原告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卻竟起訴請求居住在內長達三十年之被告遷讓房屋,…」等語(94年度士簡字第990號卷宗第157頁、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卷宗第
38頁),且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審理中對於系爭房屋1樓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現為被告丙○○、丁○○占有使用等情,亦不爭執(95年度簡上字第
149號卷宗第9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已堪足為憑。雖被告復聲請證人即兩造之姐妹甲○○於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屋是由其父母親及被告丁○○在居住,被告丁○○住1樓,父母住2樓,神明廳是在2樓的客廳,被告戊○○本來住在中和街339號,後來在93年底,被告戊○○就住到豐年路1段29號1樓,被告丙○○一直都住在29號2樓等語資為反證,惟甲○○之證詞與被告所提出里長辦公室所出具之居住事實證明書證明被告丙○○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等記載文字不符,且原告亦以證人長期與其不和,爭執其證詞之真正,被告並未再舉證徵其真正,該證詞自難認足以推翻被告前所自承之詞,應不足採。因此原告有關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自堪可採。
(3)又查: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之興建,原告陳稱係被告丙○○拆除既有由陳春金所增建的建物所改建之建物,並引用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990號卷宗內95年1月17日之履勘筆錄(該卷宗第88頁)為據,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自承該增建部分於93年間所修建,系爭增建物係從隔鄰臺北市○○區○○路○段○○號加建而出,自系爭房屋無法與系爭增建物相通,而臺北市○○區○○路1段29號又屬被告三人所有等語明確,且因系爭增建物面積僅31.6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990號審理中由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指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附於該卷可參(94年度士簡字第990號卷宗第91頁),因此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並無使用的同一性,且無獨立的出口,核與原告所提出照片5幀(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背面)一致,故應屬臺北市○○區○○路1段29號之附屬物。是縱增建物非為被告丙○○所興建,被告三人所有建物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的頂樓,堪可認定。
(4)再查:被告上述占用行為,原告主張自陳春金於93年3月14日死亡後,因原均為陳春金所同意入住之陳春金占有輔助人,故自93年3月14日後被告之占用均屬無權占有。被告則仍以其占有權限源自於陳春金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負擔、或原告基於其父陳春金之意願及骨肉情誼同意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該基於道德上之原因所為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等語置辯。惟被告對於陳春金登記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時,是否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的意思所為,以及原告主動同意讓被告居住使用的給付行為事實,均未能舉證以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的主張堪屬可採。
(二)應返還之利益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經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明揭斯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占有之97年10月3日前均為無權占有,為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97年9月9日士院木97執康字第615號函及公告(本院卷第25、26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又承前所述,被告係自93年3月14日後之占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3年4月1日起97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合理有據。再本院衡酌不論係就被告的占用系爭房屋抑或增建物的占用,實質上均為被告利用整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的行為,故該相當於租金之計算,仍以基地租金之計算較為妥適。而系爭土地自93年至9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360元,96、97年度申報地價為29,360元,且面積為124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2、27至29頁)。又參酌系爭房屋門前臨豐年路1段,該路段約4米寬,往西可通大業路接洲美路,往東可接裕仁路。門前來往車輛多為機車,路邊停靠許多汽車,屬交通便利區域,此有本院依職權履勘時勘察系爭房地週遭狀況,載明於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做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基準,符合當地市況,尚屬合理,堪可為憑。因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70,088元【計算式為:27360×124×33/12×
10﹪+29360×124×21/12×10﹪=0000000】,洵為適當,應足可採。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7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98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