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一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蒼松
一、右當事人與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間因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壹佰壹拾萬零捌仟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亦應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陳玲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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