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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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同月十九日某時,及同年十月七日,先後連續在基隆市○○○路一一四之一號六樓住處、台北縣中和市福美里里民中心、麥當勞公共廁所內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0.三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泉州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基衛六字第○九○五八號尿液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公克及0.0二公克、施用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憑;被告再經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醫師依人格特質、行為表現、臨床徵候綜合評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為多重藥物使用者,並有戒斷症狀,使用藥物歷經期間超過一年等具體情狀,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基所戒字第○二七七七號函送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足認屬實。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既與八十八年七月十八、十九日施用毒品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仍得一併審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就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犯罪,致原判決犯罪事實有誤,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原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則具高度之成癮性,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一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復為多重藥物之濫用,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0.三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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