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一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第二三三五六號、第二五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肆支、萬能鑰匙貳支及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四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四支。(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趁人不備之際,竊取 高前豊 所有引擎仍發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逃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行竊用之萬能鑰匙二支。(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日陽百貨)對面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竊取嘪秀治所有車號000О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尋獲該自小客車,並於現場採證指紋乙枚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剪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高前豊、嘪秀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丙○○證述無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暨鑰匙四把、萬能鑰匙二把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前述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如前述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攜帶剪刀行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屬兇器,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次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扣之鑰匙四支、萬能鑰匙二支及剪刀一把,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О八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另案被告甲○○共組竊盜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以闖空門之方式,共同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一樓,竊取 張賴亞媚 所有之翡翠項鍊、白金項鍊、電腦辭典,及○○○鎮○○街○○巷一之一號 黃素琴 住處,竊取屋內之保險櫃乙只,內有現金、項鍊、戒子、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並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云云。惟查:右開事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拿該贓,叫我問問看有沒有人收購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О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會在你身上查獲被害人之物)那是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拿一些錢及首飾給伊抵債,因為他欠伊三萬元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О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嗣於原審審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О號)與被告丁○○對質時改稱:丁○○並無欠伊錢云云(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О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先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前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賽月
法官梁力求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