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巷四之五號前,所駕駛之HC-四六0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乙○○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於同年月十日共同駕駛該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詞前後反覆,且右揭車輛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天是甲○○開車至伊住處載伊,伊並不會開車,當時車子是熄火,伊坐在駕駛右邊,甲○○並未告訴伊是贓車等語。經查:(一)前揭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失竊,是該車確屬贓物無訛。(二)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係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為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一中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前揭自小客車時,被告丙○○係一個人坐在駕駛座右側之座位,該車係熄火之狀態,經員警上前盤查要行照,被告丙○○無法提出,說是朋友甲○○的,後甲○○回來後也提不出行照,惟在甲○○身上查獲一把鑰匙可以打開車頭鎖,亦可以啟動汽車電門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 艾榮華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可供啟動汽車之鑰匙既係由甲○○所持有,而查獲時被告丙○○復係坐於駕駛座旁之座位,足徵該小自客車確非由被告丙○○所駕駛,尚難認該車係由被告丙○○所持有之狀態,亦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三)被告丙○○自始於警訊時即供稱前揭自用小客車是甲○○開至其住處載伊,伊不知該車是甲○○偷來等語,雖其嗣後於偵訊時改稱是其朋友「 小伍 」開車來找伊,由「小伍」自伊住處載伊至承德路等語,惟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天是甲○○開該車至伊住處載伊,甲○○未告知該車是贓車,偵訊時是甲○○叫伊那樣說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就被告當天確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僅係自住處搭乘該車至台北市○○路○段○○○號前之事實,前後則無二致,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應係受甲○○之託所為廻護之詞,惟不論被告前後辯詞是否可採,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仍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不足採信,據以推定被告之犯行成立,而原審經查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既搭乘甲○○所駕之車,焉有不問車輛來源之理,又與他人共同駕駛來源不明之車輛在街上為警查獲,非為犯罪為何等推測臆斷等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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