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湯飛龍 、 湯麗珍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出資,在被告甲○○負責之 德暐 (起訴書誤載為德韋)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八六六之一號土地上,營建墓園,安葬其三人祖先骨灰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進行施工,竟基於接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墓園水泥階梯、通道及泥土道路擅自闢建在告訴人 蕭趙含笑 所有同上地段八六七號土地,面積共計0點0三一六公頃,經地主勸阻不聽。告訴人蕭趙含笑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該土地贈與告訴人 蕭吉林 ,佔用情形維持至今,因認被告甲○○與湯飛龍、湯麗珍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原審法院以按提起公訴,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公訴人日內補正,公訴人如猶故延不遵者,則應視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起訴書內未具備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法律上必備之程序,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裁定命公訴人於收受後十日內補正其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合法送達該裁定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公訴人諭越期限延未遵命補正被告之上述資料。是公訴人所提本件訴訟,顯已違背提起公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公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甲○○之姓名、住所,且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為「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八六六之一號土地所有人德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暐公司)之負責人」。雖原審按起訴書之地址傳喚,被告甲○○未到庭,然其得依被告甲○○之上述德暐公司負責人特徵,向公司登記機關及地政機關查取詳細身分資料,以利訴訟之進行。並且依偵查卷附之德暐公司登記資料(偵查卷第八頁)及公訴人於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向台北市政府調得之德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九十頁)所載(該補正資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函送原審),起訴書以德暐公司所在地據以記載之被告地址並無錯誤。是本件起訴書核屬已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審僅因未依起訴書已載明之被告特徵查明被告身分之詳細資料,續為訴訟之進行,即以公訴人未載明被告之年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認其違背提起公訴之程序規定,並逾越期限不遵命補正,遽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