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全偉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政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該部分利息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鑑定結果雙方車速均過快,對造車比上訴人車輕○、五公噸,竟將上訴人車拖
那麼遠,對造車係車頭受損,上訴人車側受損,由照片即知上訴人係被撞,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不公平。上訴人車輛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三、四十萬元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有喝酒、沒有闖紅燈,案發時上訴人剛起步,時速在四十公里以內,交
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係警員拉上訴人右手簽名,上訴人並沒有看內容。
㈢被上訴人之車輛約只值十六至十八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刑事判決、鑑定、覆議均認定上訴人應對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損失不只原判決所判之三十八萬元,如上訴人認為三十八萬元太高,只要賠被上訴人一部同樣款式之車輛即可。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算被上訴人車輛僅值二十八萬元太低。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經該路與市○○道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點三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並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進,行駛至上述路口時,見八德路方向之號誌燈已變換為紅燈,竟闖紅燈行進,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劉祐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相撞擊,致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受損壞,刑事部分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車禍肇事原因之鑑定資料等影本為證。
上訴人則以車禍發生之主因係因被上訴人之車輛駕駛人劉祐銓超速,上訴人係被撞乃受害人,不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車輛之殘值約僅十六至十八萬元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三、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殘值為三十八萬元是否妥適?查:
㈠上訴人甲○○主張其未闖紅燈,然其闖紅燈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王熙鵬 於警
製肇事當事人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時證述明確;證人王熙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伊駕駛計程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市○○道是綠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闖紅燈由八德路行駛過來,伊煞車讓甲○○之車駛過,甲○○之車駛過後隨即與對向劉祐銓之車相撞,甲○○之車有超速等語(該刑事卷第二一九至二二○頁參照)。市○○道平面車道雖設有高架道路之椿柱,惟肇事地點係市○○道及八德路口,該路口並無椿柱足以阻擋證人王熙鵬之視線,而王熙鵬證稱伊距肇事地點有二輛自小客車長度之距離,是證人王熙鵬應可清晰看見車禍發生之情形,且證人王熙鵬與本件車禍之雙方當事人均素不相識,偶經肇事地點目睹車禍經過,其與甲○○既無怨隙,自無故為攀誣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至證人 周家莉 等四人雖於同一刑事案件證稱甲○○未闖紅燈, 惟渠 等與甲○○係好友,車禍當時均係甲○○車上之乘客,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
㈡上訴人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中承認車禍發生時之
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業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於其上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卷第三十頁),該簽名之字跡清晰工整,雖係警員前往長庚醫院製作,但依其簽名字體觀之,顯非於上訴人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洵屬真實。上訴人嗣後主張其剛起步,時速不超過四十公里,警員拉其手簽名云云,無非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速行駛,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經酒精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毫克,有酒精測試單附於前述
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憑,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醉駕車,自堪採信。
㈣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
局覆議結果,均認「甲○○闖紅燈、酒醉駕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超速行駛。劉祐銓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鑑審字第二○四九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市交四字第八七二○八一五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上訴人空言主張依現場照片即知車禍發生之主因係被上訴人之車輛駕駛人超速云云,委無可採,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因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發生車禍後,車頭幾乎全毀,可謂該車已成廢鐵,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無修理之必要,該車輛之出廠年份為八十三年七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車禍時中古車之價值為三十八萬元,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元遠超過該車輛之所存價值,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以三十八萬元賠償其損害,而非採行修復之方式。惟據證人 陳博孟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係「兩年車」買進之價格,並非賣出之價格(本院卷五五頁),而被上訴人之車輛於車禍發生時,自核發行車執照起算已非第二年,自非屬「兩年車」,該紙估價單尚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車輛殘值之證明。經本院向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該會函覆被上訴人同類型車輛一九九四年七月出廠、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時值約為二十八萬元左右,有該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汽車商字第六一六號函附於本院卷五十九頁可考,公會出具之證明應屬公允,無偏袒任何人之虞,是被上訴人之車輛殘值應以二十八萬元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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