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係在原審所提出):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惠康公司」)之貨車司
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惠康公司所有牌照BL-九四0號大貨車(以下簡稱為「楊車」),沿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該公路四十二公里加八二七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即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告 蘇信 一駕駛、搭載 趙淑惠 行駛於中外車道之牌照GK-六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蘇車」)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遭楊車左前角撞擊蘇車右側後往前拖行約三十公尺,致趙淑惠受有頭臉部挫傷、骨盤骨折、尿道斷裂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被告乙○○與 蘇信一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惠康公司因其受僱人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趙淑惠致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原告丙○、丁○○係趙淑惠之父母,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⑴原告丙○為趙淑惠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⑵原告丙○、丁○○分別為十三年元月十一日及十五年元月五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尚有十一點一一年及十二點八八三年之餘命,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十萬八千元計算,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各損失扶養費九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一百一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⑶被害人趙淑惠於車禍後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支出醫療費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此一損害債權原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後,惟丁○○已將之讓與丙○,該款且由丙○代墊,自得由丙○求償,⑷原告丙○、丁○○老年喪女,精神上至為痛苦,姑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之被告蘇信一,固與原告就本件損害按前述請求額比例達成和解、賠償(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二百二十萬元,然原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並未拋棄,自仍得訴請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丁○○二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害人趙淑惠為000年0月00日生,原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畫規畫總
隊擔任工友,原告丙○、丁○○分別為國民小學畢業、肄業,丙○曾服務於聯邦建設等多家建築公司任工地主任或經理,與丁○○均已退休,無收入,亦無恆產。對證人 趙素里 之證言與被告乙○○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均無意見。餘請求援用在鈞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案件所為之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前開刑事案件所提證據外,補提相驗屍體證明書、起訴書、寶盒使用申請書、收費明細表、平均餘命表、服務證明書各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健康檢查報告二件、收據與健保卡各三紙、診斷證明書六紙、戶籍謄本八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係在原審所提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係私立開平高級工業學校畢業,現為惠康公司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對證人趙素里之證言與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均無意見,餘請求援用在鈞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案件所為之答辯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前開刑事案件所提證據外,補提扣繳憑單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即被告惠康公司部分(係在原審所提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係因案外人蘇信一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減速變換車道所致,被告乙
○○並無過失,被告惠康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前開損害已與蘇信一達成和解,其請求於受領賠償金額範圍內應無理由;其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亦有錯誤。
㈡對證人趙素里之證言與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均無意見,餘請求援用在鈞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案件所為之答辯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前開刑事案件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地區生命簡表三紙影本為證。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均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