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某四名以上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所經營聯合車業有限公司內(未據提出告訴),先由同夥其中二人控制該公司夜間安全管理員丁○○之行動,再由丙○○抓住丁○○雙手,另一人則勒住丁○○頸部,喝令丁○○不准動,旋以拳頭及扳手毆打丁○○,致丁○○腹部受有鈍挫傷、右臂及左前臂挫傷及擦傷(未提出告訴),無法抗拒,任由前開同夥三人將該公司三部四百CC重型機車騎走,另將一部丟棄於緊鄰該公司路旁,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盜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詞以及板手一把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盜取前開機車,係因前曾在上址竊車,此次再被栽贓,並遭被害人乙○○等強押後毆打,且脅迫伊父母出面處理,伊母親始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將伊帶回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自承係透過伊友人得知搶匪其中一人為被告丙○○云云,足見其並非當場目擊者,自難徒憑傳聞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本件至少有五人盜取機車,除了押住伊的二人外,另外有三人以上將車行內之重型機車騎走。伊當時遭二名年青人押注,另外三人各強盜一部重型機車,得手後,押住伊的二名男子,就跳上他們所劫取之機車一起逃逸等語,且經警方提示被告之口卡片後,確認被告即係當時抓住伊雙手並用拳頭打伊之年青人(見偵查卷第五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那時我看到至少有兩個人,有一個人捉住我的手,另一個勒住我的脖子,二個都是二十七、八歲的男子等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遭搶之機車是否為車行之機車,且伊沒有看到搶匪從車行把車牽出去,因當時天色灰暗,伊沒有看清楚計幾人,但被告當時沒有戴安全帽,伊以前沒有見過被告,是日看見被告,被告即跑掉等語,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抓住伊的那兩個人伊看見他們用跑的跑走,有沒有跳上機上伊不知道,伊也沒見到別的人騎走機車。那天只看到有兩名歹徒,沒有看到其他的人。至警訊時所說有五人以上是因為偷機車應該不只兩個人,所以伊判斷應該有五、六人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且證人丁○○指稱案發當時天色灰暗,且以前沒有見過被告,何以能明確指認被告涉案,況該證人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係二名押住伊之男子中之一人,於偵查中復證稱抓住伊的二名男子都是二十七、八歲的人,而本件被告係0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於事發時尚未滿二十歲,益見證人丁○○指訴認之盜匪,是否即為被告,不無疑義。
(三)證人即聯合機車行員工 曾煥儲 於原審證稱:伊當日在樓上睡覺,聽到老闆及店長喊車被搶走,待伊衝下來時就沒有看到搶車的人,有一部車倒在路上,另外三部機車被搶走。老闆叫伊去找車,伊想到丙○○以前曾偷過伊車行機車,所以去問丙○○...,當日伊有看到車行的監視錄影帶,影帶中並沒有丙○○。乙○○說就算不是也要說是黃,因乙○○對丙○○之前偷車的事懷恨在心,丙○○是冤枉的...,當時監視錄影帶中看店的那位老伯一直扒在桌上睡覺,等老伯醒來時發現而按警鈴,搶匪就一哄而散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更見被告所辯非虛。
(四)至被告之母親 黃林貴美 於事後以二十萬元賠償告訴人乙○○乙節,固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為被告所自承,惟查:黃林貴美於原審證稱:當時因丙○○遭乙○○押著打,丙○○打電話要伊去救他,伊始前往付款,目的是要把孩子救出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被打那天,伊有去車行樓上,有看到被告被毆打(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 欒啟榮 於原審證稱:乙○○等在車行二樓毆打丙○○,伊在樓下聽到黃一直喊救命,他們不讓伊上樓,丙○○的母親拿一張支票過來要把黃帶回去,伊看見丙○○一臉剛被人家打完的樣子,伊將黃背回去,黃的母親就把支票交給乙○○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黃林貴美身為被告之母,因愛子心切,為使被告免遭強押毆打,不得已給付款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推定其付款贖回被告即遽認被告參與前開犯行。
(五)另扣案之扳手一把,公訴人雖認定係被告持以毆打丁○○所用之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該板手係伊修車之用,嗣並置放車內遭查扣等語,且證人丁○○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均僅供稱伊被搶匪勒住脖子,抓住雙手及用拳頭毆打,並堅指搶匪只用手毆打伊,並未持兇器等語,足見該扳手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乙○○供稱被告涉及強盜案乃係透過朋友得知,乃原審未查明該項事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乙○○經原審傳拘無著,有拘票一紙存卷為憑,已無法到庭說明詳情,或憑以追查其友人俾查明事實,足見原審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尚難認有認定事實之違法,公訴人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賽月
法官梁力求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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