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乙○○自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持來調借現款之支票(如附件)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已拒絕往來,則八十八年六月間調現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兩造為十多年好友,相互融通資金頻繁,均有信用,以拒絕往來支票調現自訴人知情只作憑證用,原擬屆期以現金換回,雖屬拒絕往來戶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也經自訴人兌領三十六萬元之支票系爭支票雖不能依約償付,因被告生病住院所致,自訴人不知情產生誤會,今已全額償還有收據為憑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刑去上詐欺罪嫌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因此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本件被告向自訴人借錢每年至少一、二次,來往十多年為自訴人於本院陳明,自訴人亦不否認兌現三十六萬元已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又有中興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人出借金錢既不問被告之用途,足憑彼此十分信任,而支票雖為支付工具然以之作憑證亦有可能,被告辯明,雖為拒絕往來戶支票,自訴
人知情願以可徵借款之際並無陷於錯誤,此次因被告生病就醫,自訴人不知其情遍尋無著始而誤會被告行騙,自核與詐欺罪之構成有間。今双方已法償解決糾紛尤認本件為民事問題與刑責無涉。原判決未能詳加調查認定徒憑自訴人之指陳,遽予論罪已有失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洽經核非無理由,緩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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