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
上訴人丁○○即日月宮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林菊枝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日月宮通天府未經合法登記,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二、三年間由信徒所出資建造,推派由上訴人丁○○管理,上訴人丁○○並非該日月宮通天府之負責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甲○○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媽祖田小段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詎上訴人竟於七十七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興建廟宇(即未經登記之日月宮通天府-見本院卷七十頁)、坡崁、圍牆、道路、廣場及停車場等設施。又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㈠系爭一六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上之坡崁、圍牆、道路、廣場拆除;㈡系爭一六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之廣場、廟宇拆除;㈢系爭一六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停車場、圍牆及坡崁間廣場拆除後,返還各該土地與被上訴人;㈣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擬在坐落同所一六五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廟宇,遂以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朱良 購買系爭土地內約九百坪土地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所共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在系爭一六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上興建道路、廣場,在系爭一六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興建廟宇、廣場,在系爭一六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上興建停車場、圍牆及坡崁間廣場等設施之事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四三頁、八一至八二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六至十七頁、四八至五七頁),復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七三至八十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朱良所簽訂之讓渡書係屬私文書,且又係影本(見原審卷一一五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証明其為真正(按:訴外人朱良行蹤不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二頁),即兩造亦不爭執訴外人朱良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見本院卷八二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又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日月宮通天府係伊所興建,伊為住持等語(見原審卷四三頁、八一至八二頁),則其嗣後於本院改稱日月宮通天府係由信徒所出資建造,推派由伊管理,伊非該日月宮通天府之負責人云云,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㈠系爭一六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上之坡崁、圍牆、水泥道路、廣場拆除;㈡將系爭一六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之廣場、廟宇拆除;㈢將系爭一六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停車場、圍牆及坡崁間廣場拆除後,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利益。次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八元、一百十二元及一百六十元,有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三九至一四三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土城市郊區山坡地上,為旱地,距市區約五公里、距最近雜貨店約一、二公里、附近無住家、距學校、派出所約二公里多,原先種蔬菜及水果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七四頁之勘驗筆錄),認應按系爭土地(指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是依上開標準分別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得不當利益之金額為二千二百零九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得不當利益金額為九千七百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所得不當利益金額為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合計為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其計算式:160元×5%×578平方公尺=4,624元),亦屬應予准許。
五、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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