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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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狄渝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而來台,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故與其母乙○○前往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十七甲○○住處找其理論,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使其右前額擦傷三公分×二公分、下巴瘀傷三公分×二公分、右胸擦傷三公分×二公分、左胸擦傷四公分×三公分、下肢擦傷二公分×一公分、左大腿擦傷三公分×二公分。嗣於離去時,惟恐甲○○報警對其不利,乃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當場恐嚇甲○○稱:「如將遭毆之事報警,則每兩天會再毆打。」云云,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與其母乙○○共同傷害甲○○等情,辯稱:其當日雖曾與其母乙○○至甲○○住處,然並未毆打甲○○及恐嚇甲○○不得報警,當時係見其母乙○○遭甲○○毆打,二人始發生拉扯,其見狀始上前勸架,未與其母乙○○共同毆打甲○○,亦未恐嚇其不得報警等語。經查:被告丙○如何與其母乙○○共同傷害並恐嚇甲○○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丁○○供証情節相符,並有載具被害人甲○○傷情之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提出証人丁○○所出具之証明書乙份,以証明其未恐嚇甲○○不得報警云云,然查証人丁○○於警訊中已証稱:「乙○○和她兒子丙○在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來我家毆打甲○○,當時我現場有目睹,因我年紀大了,無法阻止乙○○及她年輕力壯兒子打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復供證:「(問:你當天有在場?)、有在場, 杜女 跟丙○進去打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早上乙○○及其兒子有去你家?)有去我家,去打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於本院調查中復陳稱:「丙○、乙○○、甲○○三人打成一團。」、「(問:打完後,丙○及乙○○有無恐嚇甲○○說如敢去報警,每二天就要打他乙次?)、有說這些話,說完就沒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及反面),足徵被告丙○與其母乙○○確有共同毆打甲○○並恐嚇其不得報警無訛;至証人丁○○所出具之該証明書已與其於本院所供相左,依言詞審理主義原則,自以其在本院言詞所陳為可採。另被告丙○與其母乙○○復指稱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內容係不實,為甲○○託人向醫院所開具云云,然查甲○○之驗傷診斷書係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証明書,並非私人診所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診斷証明書,自應認為真正,且被害人甲○○僅須確曾至該院診治,而診斷証明書並不需非本人始可申請開具,故甲○○委由他人向該院請求開具診斷証明書,於法律上所得証明甲○○是否受傷之效力並無不同,被告丙○空言指稱該驗傷診斷書不實,殊非可採。是被告丙○空言否認傷害及恐嚇甲○○云云,均係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所犯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與其母乙○○共同傷害及恐嚇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安全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共同傷害、恐嚇安全罪係牽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丙○所犯恐嚇安全罪、傷害罪事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恐嚇安全罪部分)、七月(傷害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