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0一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榮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宣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七日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華慶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四九、五八五元,營業稅額六七、四八0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六七、四八0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事判決、統一發票等影本及承諾書附案佐證,經審理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七、四八0元(業經被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一北縣稅法字第五四九九七號復查決定,已告確定在案)外,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計四0四、八七九元。榮宣公司就罰鍰部分,主張確與華慶企業社有交易事實云云,申請復查,經遭駁回。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繕具陳情書,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財政部按訴願程序審理。財政部以原告不符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訴願為不合法,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華慶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是否為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發票,如
華慶企業社為虛設行號,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去查核,榮宣公司無法得知華慶企業社是否為虛設行號,該社尚未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與榮宣公司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
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再按「主旨: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2規定辦理。說明:二、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三、訴願人不符第十八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榮宣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七日間進貨,未依規
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華慶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一、三四九、五八五元,營業稅額六七、四八0元,該行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為虛設行號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業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在案、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七、四八0元(業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一北縣稅法字第五四九九七號復查決定,已告確定在案)外,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處罰鍰四0四、八七九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今原告再以負責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亦顯不合,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華慶企業社是否為虛設行號,應由稅捐稽徵處去查核,該公司無法得
知,華慶企業社若是虛設行號,則該社尚未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與該公司無關云云,資為爭議。經查揆諸上開判決,原告與華慶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況原告亦無法提出與華慶企業社交易之支付證明、查核檢驗,運送文據等相關證明文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與華慶企業社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卻未提示相關事證,自難謂為有理由。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而以涉嫌虛設行號之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遂予以處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林吉昌 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及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二0號判決參照)。再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法人代表人之負責人受處分者,原則上法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九0號及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三二九號判決參照),反之亦然,即法人受處分者,法人之負責人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否則欠缺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北縣稅法裁字第0三四0五號罰鍰處分書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北縣稅法字第三九四三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均係以榮宣公司為處分對象,此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上開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甚明,原告並非處分相對人。原告雖為榮宣公司之負責人,但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其對原處分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之訴願亦係原告提起),原告不適格,起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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