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按上訴人僅提出申訴書,並未表明是否上訴,亦未記載上訴聲明及理由,為確保其權益,爰將該申訴書視為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