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0號
原告丁○○
丙○○戊○○甲○○乙○○原告張䕒安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被告 張秀夏 律師(即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共有,乃屬不動產物權,是本件即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係在台北縣蘆洲市,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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