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土地原係台中市政府辦理土庫溪改道工程產生之浮覆地,因屬畸零地,而由台中市政府出售予原告合併使用,該土地因適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與後龍子段兩地籍圖段界交合處,以致辦理地籍登錄時,產生圖地不符之情事,嗣被告機關為台中市○區○○段與後龍子段段界不符辦理地籍圖線暨面積更正事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邀請台中市政府各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共商解決之道,會議作成結論,其中第二點:「...前揭浮覆地,因地籍圖與實地不符,造成買賣雙方之瑕疵,若於地籍圖線釐正後,而產生土地面積之增減,為減少民怨及無謂之紛爭,對於承購者,面積增加部分不予求償,面積減少者,由台中市政府以前年度不動產收入退還原承購人。」,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0九一0000五0六號函通知原告及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台中市政府四樓會議室召開更正說明會,獲致結論:「經說明結果,依檢測結果更正地籍圖線及面積,其增加部分不予求償,減少部分依出售當時之價款退還,均無異議。」,被告據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0九一000三一一七號函,以有關台中市○區○○段九七之十九等地號相鄰接「土庫溪整治第一次登記」後龍子段之市○○○○○段」界線更正一案,業經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計五次「依街廓分別加開」,為確保地籍完整及符合實際,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更正,陳台中市政府,經該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0二七八六一號函以「...本案測量錯誤為純技術引,所請更正一節,依照上項法令規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三項)」授權被告依法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乃就原告所有向台中市政府承購之台中市○區○○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予以更正,並將登記權利面積,由三十八平方公尺更正為二十六平方公尺及面積。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上開更正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九三000三六二一號函函復不予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逕行更正登記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土地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台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且被告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亦當庭表示請求確認其無效已經駁回。
(二)、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四○條規定:「...其與宗地界線重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形繪製之」。
而被告機關並無舉證重疊辦理重測如何參酌「土庫段河川地所載地籍範圍予以測量登錄」和「兩段地籍圖連接線之實際情形」或何種證據之證明而逕行更正登記土庫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面積為二十六平方公尺?
(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原測量錯誤」正當之解釋係指原測
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而「抄錄錯誤」應有資料可資核對,而「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有原始資料可稽。而屬原始資料之土庫段地籍登錄測量原圖較大較寬,與被告機關將地籍登錄測量原圖變更縮減之逕行更正地籍圖不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依原告使用範圍並無爭議之界址辦理更記,但經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權利人再指界結果,證明更正登記之界址與權利關係人指界使用址不符,而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庫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並非二十六平方公尺。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
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但觀被告機關八十四一月十九日八四中山地所二字第○六七七號函文可證明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之情形,應辦理更正是「後龍子段」;但被告卻將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九八之一五八號所載地籍範圍變更縮減,且將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登記為二十六平方公尺,顯已逾越增減私權之效力範圍,且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規定不符,被告機關逕行更正顯有重大瑕疵,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九八之一五八號土地,經查原係台中市政府辦
理土庫溪改道工程產生之浮覆地,因屬畸零地,而出售予原告合併使用,該土地因適在台中市○區○○段與後龍子段兩地籍圖段界交合處,以致辦理地籍登錄時,產生圖地不符之情事,本所為避免懸案未決,引起無謂之紛爭,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邀請台中市政府各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共商解決之道,依會議結論第二點:「...前揭浮覆地,因地籍圖與實地不符,造成買賣雙方之瑕疵,若於地籍圖線釐正後,而產生土地面積之增減,為減少民怨及無謂之紛爭,對於承購者,面積增加部分不予求償,面積減少者,由台中市政府以前年度不動產收入退還原承購人。」嗣後本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0九一0000五0六號函通知原告及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台中市政府四樓會議室召開更正說明會,獲致結論:「經說明結果,依檢測結果更正地籍圖線及面積,其增加部分不予求償,減少部分依出售當時之價款退還,均無異議。」,本所據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0九一000三一一七號函陳奉台中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0二七八六一號函授權本所依法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並依規於登記完畢後將結果通知原告在案。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及「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分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
(三)、本案前揭之地號土地因本所辨理「逕為更正登記」事件,業經原告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00六二七號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期間,准原告之請求,由鈞院函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實地就原告主張之界址予以鑑界,並製作圖說陳供鈞院參考,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而終結。
(四)、案係因本市西區麻園頭溪暨其支流土庫溪整治工程時產生浮覆地,該浮覆地
前經台中市政府奉行政院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臺內地字第五一0六號函核可,由本所辦理地籍登錄為市有土地。查示爭後龍子段西至忠明路、五權五街以北、東至美村路,甚至美村路以東,均有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之情形,後龍子段第三二二地號土地與訴訟人所有之土庫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間確產生圖地不符之事實,業經本所派員檢測認定該土地因技術問題滋生圖地不符情事,有原告卷附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八四中山地所二字第0六七七號函可稽,本所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等二次會議,邀請相關單位開會討論在案,原告亦主張後龍子段第三二二地號土地之實地與地籍圖不符,致無法與鄰地土庫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之地籍圖相接合。亦即二地段於原先測量時依其測量之地籍圖合併觀之,可明確知悉二地段部分土地有相互重疊之情事。是本案系爭後龍子段與土庫段之部分土地有圖地不符情形洵堪認定。而此圖地不符之情事,觀之本所前開函文可悉此係肇因於原始地籍測量之錯誤,本所發現此一錯誤乃依首揭規定函報台中市政府,並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府地測字第0九一00二七八六一號函復授權本所辦理更正地籍圖,本所依所更正之地籍圖線逕為相關土地之面積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況且原告所有之土地因更正後減少之面積,台中市政府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二十條之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業由原告領取在案。
(五)、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現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先
經訴願之程序,始得為之,若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八條之規定,原告以本所為訴訟對象,顯然依法未合等語。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四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逕行更正登記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土地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以下稱系爭更正行政處分)無效,如係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不服,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經訴願程序,而以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然本件原告請求救濟之被告上開更正處分,係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更正登記之結果,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已知悉,亦經原告陳稱在卷,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更正行政處分無效時,已早逾訴願期間,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原告亦表明就系爭更正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已逾期,而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是本件自不可能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可能。又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先經訴願之程序,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二、三項所規定,而「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
三、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所為系爭更正地籍圖冊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自應視其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所定之無效情形。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主張無效。惟按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應儘可能維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重大、明顯的瑕疵,以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參見 許宗力 著,『行政處分』, 翁岳生 編「行政法1998」,第604|第605頁)。是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更正地籍圖冊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自應以此一標準,予以審酌。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八之一五八號土地,經被告依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地測字第0910027861號函之授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予以更正該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將登記權利面積,由三十八平方公尺更正為二十六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揭系爭土地更正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應可認為實在。
五、又查,被告機關所據以更正之上開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地測字第0910027861號函,係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山地所字第0910003117號函,向臺中市政府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九七之十九等地號相關鄰接〔土庫溪整治第一次登記〕後龍子段之市○○○○○段〕界線更正一案,業經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三十一日,計五次〔依街廓分別召開〕,為確保地籍完整及符合實際,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更正登記,茲隨函檢送更正清冊五份及簽呈資料影本計一宗,請核可後擲還本所辦理更正事宜,請鑒核。」,經臺中市政府以上開函文「...。查本案測量錯誤為純技術引起,所請更正一節,依照上項法令(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授權貴所辦理更正。」函復被告,分別有上開二函文影本附卷可據。是本件被告機關所為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更正者,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至為明顯。
六、又本件被告所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核准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冊,依被告本件訴訟時之主張,係因台中市西區麻園頭溪暨其支流土庫溪整治工程時產生浮覆地,該浮覆地前經台中市政府奉行政院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臺內地字第五一0六號函核可,由被告辦理地籍登錄為市有土地。因後龍子段西至忠明路、五權五街以北、東至美村路,甚至美村路以東,均有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之情形,其中後龍子段第三二二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庫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間確產生圖地不符之事實,經其派員檢測認定該土地因技術問題滋生圖地不符情事,即二地段於原先測量時依其測量之地籍圖合併觀之,可明確知悉二地段部分土地有相互重疊之情事。而此圖地不符之情事,被告認係肇因於原始地籍測量之錯誤,而函報台中市政府。
七、然查,原告所有之土庫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土地與後龍子段第三二二地號土地,於本件更正前之地籍圖,有部分土地有相互重壘之情事,經本院命被告機關提出上開系爭土庫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土地與後龍子段第三二二地號土地更正前、後位置之套繪圖後,依被告機關所提出之「台中市○區○○○段土庫段地籍圖」內容加以觀察,上開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確有相互重疊之情形,即土庫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土地之東側(該圖之上方為北)與後龍子段第三二二地號土地之西側有相互重疊部分,然本件系爭更正行政處分所更正之部分,除此部分外,尚對於原告所有土庫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同段九八之一五七地號部分東側原無重疊之部分之界址線予以變動,且被告此部分更正,即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西側與同段九八之一五七地號部分,更正後之界址線係向東移,而其相鄰之同段九八之一五六及再依次相鄰之同段九八之一五五、一五四、一五三、一五二、一五一,更正後之界址,亦均向東順移,有上開被告機關所提出之「台中市○區○○○段土庫段地籍圖」(即被告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山地所二字第○九三○○一一九九九號函所提出之台中市○區○○○段○○○○號與土庫段九八之一五八地號相鄰土地更正前後地籍套繪膠片圖)附卷可據,再參諸被告機關為台中市○區○○段與後龍子段段界不符辦理地籍圖線暨面積更正事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邀請台中市政府各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共商解決之道,會議結論第一點所載:「本市西區麻園頭溪暨其支流土庫溪整治工程產生之浮覆地係台中市政府奉行政院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五一○六九號函核示後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錄為市有嗣因部份土地分割出售予善意第三人,產生地界紛爭,始發現係肇因於土庫段與後龍子段二段界間土地經界地籍圖線產生重疊或未吻合所致。」,且被告代理人丁○○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此一情形,亦陳稱:「系爭後龍子段及土庫段之地籍圖是分別於不同年代修測的,其地籍均作到土庫溪的各側,在六十九年土庫溪浮覆,其產權由市府取得,囑託本所辦理土地登錄,當初測量人員不察,沒有實地測量,就將兩張不同的地籍圖套繪成現有的地籍圖,才造成該二地段的地界重疊,..」、「...土庫溪浮覆後,為地籍登記時因承辦人員沒有實地測量,造成地籍線與現場實際占有位置不相符,因此才作本件更正。」等語。是本件所有系爭土地所發生之問題,除部分係肇因於土庫段與後龍子段二段界間土地經界地籍圖線產生重疊所致外,亦係因原告向台中市政府所購得之該系爭土地原係屬台中市西區麻園頭溪暨其支流土庫溪整治工程產生之浮覆地,於市府囑託被告辦理地籍登錄為市有,並於分割時因承辦人員沒有實地測量,致其後將該浮覆地出售相關之人後,產生地界之紛爭,其情形顯非原測量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自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者。從而,本件被告機關於上開相關土地發生紛爭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而為本件更正,自屬違法。
八、惟按違法之行政處分,並非當然無效,已敘之如前,而本件系爭更正處分之違法,客觀上,認以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在合理判斷上,尚難辨別出瑕疵的存在,此由本件原告及同為向台中市政府購買上開浮覆地之其他人,於紛爭發生後,歷經被告機關及相關機關之協調,並未能指出本件瑕疵的存在,亦足資佐證。是依前開「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尚難認系爭更正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明顯的瑕疵,自難認有無效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更正之界址與權利關係人指界使用範圍界址不符一節,係屬相關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範圍,與實際使用範圍不符,為相關權利人土地使用現況是否逾越其權利範圍問題,因本件系爭更正行政處分,並非以相關權利人土地使用現況或其等之指界,作為更正之依據,自與本件系爭更正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不生影響。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之意旨,係對地籍圖重測所產生之效力所作,與本件系爭更正行政處分,係被告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所作之逕為更正,係屬二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以據為認定系爭更正行政處分無效之依據。從而,原告以系爭更正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亦為無理由。
九、末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係向台中市政府所購得,於前開浮覆地之界址紛爭發生後,被告機關即以台中市○區○○段與後龍子段段界不符辦理地籍圖線暨面積更正事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邀請台中市政府各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共商解決之道,會議中作成結論第二點:「...前揭浮覆地,因地籍圖與實地不符,造成買賣雙方之瑕疵,若於地籍圖線釐正後,而產生土地面積之增減,為減少民怨及無謂之紛爭,對於承購者,面積增加部分不予求償,面積減少者,由台中市政府以前年度不動產收入退還原承購人。」,被告機關進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0九一0000五0六號函通知原告及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中市政府四樓會議室召開更正說明會,經原告與,並獲致:「經說明結果,依檢測結果更正地籍圖線及面積,其增加部分不予求償,減少部分依出售當時之價款退還,均無異曦。」之結論,分別有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且其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更正後減少之面積,亦經台中市政府依前開協調會之結論給予補償,並由原告領取,此一事實,經被告所主張,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應為實在。按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應係台中市政府出售公有畸零地之結果,是台中市政府如出售畸零地,因出售標的有瑕疵或因產生紛爭,經與買受人達成協議,而變更買賣契約之內容,就土地買賣之關係言,並無不可。而本件原告既參與上開協調會,對於協調之結論:「依檢測結果更正地籍圖線及面積,其增加部分不予求償,減少部分依出售當時之價款退還,均無異議。」,且事後,亦領取更正後對於面積減少部分之價款退還。依此一經過,自得認原告已與原出賣人即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內容,已另有合意,即就系爭土地買賣之面積已為變更,並已退還所減少面積之價款。從而,被告機關以上開方式,逕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權利面積予以更正,固屬違法,然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原告已與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台中市政府,就買賣契約之內容為變更,於此一情形下,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則難認有確認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起訴,仍應認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起訴應予駁回。至本件兩造其他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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