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對於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限,無效判決並無確定力,自無對之聲請再審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向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裁定參照)。又送達證書,乃送達之證據方法,依法應由送達人作成,其送達之時間,固應由送達人記載,但如送達人未詳細記載送達時間,或其所記載之送達時間與收受送達人所蓋填之日期不符,其送達並非當然無效,其送達時間自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證明。故檢察官收受判決,在送達證書上所蓋日期戳章之日期,如與實際送達之時間歧異,仍應以實際送達之時間為準而起算其上訴期間,不受該日期戳章所示之日期所拘束,以符法定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參照)。
從卷附本院文股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所使用之「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影本觀
察,該登記簿進行號數第五十八號即本院對檢察官送達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正本之「送件」日期登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但檢察官在「檢察官收受文件」欄上所蓋用之日期戳章則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送件」日期相隔將近三個月,而本案辯護人及被告 邱繼興 、甲○○、 林火權 、 李坤祥 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或二十日即已收受送達(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於常情已然有違。另參考該登記簿進行號數第五十九至八十一號共計二十二件判決正本之「送件」日期分別登載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至七月十日,均在前述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正本之後,而檢察官所蓋用之日期戳則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七月二十日,反而均在前述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正本之前,於理亦屬有悖。另檢察官於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十四號判決送達證書上所蓋用之日期戳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卷第九六頁),但檢察官卻於之前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即已提出內容豐富之上訴書,有該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0五一一六號卷第四至七頁),該檢察官在送達證書及登記簿上所蓋日期戳之日期,顯然不能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受判決日期之依據,依前述之說明,本院認定檢察官收受送達之時間,不受該日期戳章所示日期之拘束,合先敘明。
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三)
以前送達於承辦檢察官崔紀鎮,當時崔紀鎮檢察官在勤,但未於送達證書上蓋章等情,已經證人即負責對檢察官送達之本院副法警長吳信惠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筆錄),且有本院「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該判決正本係由承辦書記官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星期三)與應送達於辯護人判決正本一併交付吳信惠簽收,且經書記官指定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亦有本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影本及本件送達證書左上角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卷第九六頁)。且崔紀鎮檢察官於該日並無出差或休假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花分檢吉人字第○九三0五000八六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可稽,足見吳信惠所為前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上開刑事判決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檢察官並無不能簽收之障礙事由存在,客觀上檢察官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簽收),應認該次送達為合法,並無「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之情形可言(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裁定參照)。
論者或以承辦檢察官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勤,但因檢察官事務繁雜,難以
推論其是日確在辦公處所,且有可能外出處理公務後,因時間關係而直接返家云云,但如確有此種情形,其於次日上班之際亦可收受該項判決,不足以執此作為檢察官未收受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第七頁倒數第九行至六行參照)。
又即使認吳信惠將前述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辦公室時,承辦檢察官當時有可能不在
辦公室內,進而以吳信惠在未會晤檢察官之情形下,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向檢察長為送達,認定該次送達並不合法;但吳信惠於送達本件判決正本後,因檢察官遲未簽收,而文股書記官另有判決正本須對同一檢察官送達,乃吳信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前,前往崔紀鎮檢察官辦公室將該本「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取回,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對崔紀鎮檢察官送達該「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所載進行號數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一號三件判決正本,吳信惠於取回前述文股「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時,原本夾在「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內之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正本已經被檢察官抽去等情,亦經吳信惠於本院明確證述在卷,且有該「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進行號數第五十八至六十一號各欄位之記載可資對照,亦堪見前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正本至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已經檢察官實際收受,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之意旨,亦應以檢察官實際接收判決正本時(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起算上訴期間。而檢察官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始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如前述,顯然已經逾期多時,其上訴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檢察官對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本院前
開二審判決即已因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上訴而確定,嗣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0五一一六號判決誤認檢察官上訴為合法而將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發回,乃屬不應受理訴訟而受理之無效判決,不發生撤銷之實質上效力,本院前述二審判決仍然存在,嗣後最高法院歷次再發回更審之判決(包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在內),及本院依據最高法院歷次發回意旨所為之各次判決,依據同一理由,亦均非有效,參照前述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聲請再審。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