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聲請再審人甲○○係廣三集團建設事業部執行長,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參加廣三集團緊急會議後,知悉該集團總裁 曾正仁 將違約交割集團內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遂於當日開完緊急會議後賣出以其自有資金購得之順大裕公司股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聲請人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一百七十五條之不得為內線交易之規定,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二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其所涉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一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同係買賣順大裕、中企公司股票之事,日期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與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二號確定案件犯罪事實相同,並有日期重疊,應屬競合之一罪關係,是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犯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一號案件係因另幫助曾正仁等人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法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罰金柒萬元,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聲請人稱二案行為時間重疊,
是依法條競合事實牽連關係聲請再審云云,然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於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案件所犯部分係違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與內線交易部分並無一罪二判之情形(詳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書第五十六頁),則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之內容及二案是否有一罪關係等情,自為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二案件判決時已行斟酌認定之事項,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符再審要件,聲請人又稱並無事證證明其有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會議及該案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利用審判掩蓋該行錯誤云云,核亦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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