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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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AK─47步槍壹枝(含長、短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步槍子彈肆拾陸顆(已扣除鑑驗時試射貳顆)、九○手槍子彈陸拾伍顆、九○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參個、通槍條壹支及大型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管制槍械、子彈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端午節前後某日,在台南縣下
營鄉甲中村往鹽水之急水溪橋下某處空屋內,拾獲具殺傷力之AK─47制式自動步槍(含長、短彈匣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步槍子彈五十顆、九0手槍子彈六十五顆及九○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三個等物,即將之據為己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並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所有之大型手提袋後,置於急水溪畔某處雞舍內,以此方式持有前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公訴人誤為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乙○○委由斯時尚不知情之 曾明傑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該雞舍處,將前揭槍、彈等物取出,旋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急水溪南二高工程處鐵線段某處,由乙○○朝空試射一槍(因係自動步槍,共擊發二顆子彈)後,有尚未擊發之步槍子彈一顆自該槍掉落地面,曾明傑乃將之拾起置於褲袋中而持有(曾明傑所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另案經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緩刑三年),再由曾明傑騎機車搭載離開,適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AK─47步槍(含長、短彈匣各一個)一支、該步槍子彈四十八發(其中二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九0手槍子彈六十五發、九○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三個,其所有供持有之步槍保養使用之通槍條一支及放置槍、彈、手槍主要零組件彈匣之大型手提袋一只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拾獲前開制式AK─47步槍(含長、短彈匣各一個)一支、該步槍子彈五十發、九0手槍子彈六十五發、九○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三個,並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已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六頁,偵查卷第六、七、十九頁,原審聲羈字第二0四號卷第四、五頁,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二、五十頁),並有扣案之制式步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步槍子彈(口徑7.62X39mm)四十八顆、九○子彈(9X19mm)六十五顆、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三個、通槍條一支、大型手提袋一個,及上開扣押物、被告拾獲地點、試射地點之相片十四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五頁)。又上開手槍、子彈及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AK─47步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中共NORINCO廠56─2型口徑7.62mm(7.62X39mm)之制式自動步槍(俗稱AK─47),槍號為「231955」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步槍子彈四十八顆,認均係口徑7.62mm(7.62X39mm)制式步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㈢送鑑九○子彈六十五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㈣送鑑步槍彈殼二顆,認均係口徑7.62mm(7.62X39mm)已擊發制式步槍彈殼。㈤送鑑九○彈匣三個,認均係制式金屬彈匣」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三九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二至第三八頁)。參以上開扣案之制式步槍彈殼二顆,與被告持有之制式步槍,均係口徑7.62mm,係已擊發制式步槍彈殼等情觀之,足證被告確有試射步槍子彈二顆,要無疑義。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業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並揭明彈匣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足見扣案九○手槍彈匣三個係屬該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AK─47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步槍子彈五十顆(其中被告試射二顆,鑑定試射二顆,剩四十六顆)、九○手槍子彈六十五顆、九○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三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十三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步槍、子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按除違禁物外,限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始得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通槍條一支、大型手提袋一個,並非違禁物,原判決於主文諭知沒收,理由並說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事實欄未記載係被告所有及如何供犯罪所用,其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理由即失其依據,顯有疏漏。㈡被告持有扣案係AK-47步槍,乃原判決理由竟謂扣案之制式手槍乙支(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理由欄第五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四行),尚有誤謬。㈢被告試射前開自動步槍及為警查獲之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正面,偵查第七頁),乃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亦有未合。㈣查被告持有步槍子彈之數量為五十顆,其中二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被告試射步槍是擊發,另於鑑定試射時擊發二顆等情,業詳如前述,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持有五十顆步槍子彈(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事實欄第四行),乃理由說明竟誤為被告持有步槍子彈四十八顆(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理由欄二第六行),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按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自應適用上開法條,乃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引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顯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僅單純持有前開槍彈及組成零件,未持以犯罪,尚造成具體損害,惟其擁槍彈自重,所持有之AK47自動步槍火力強大,所持有之步槍子彈及手槍子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有危害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徒刑六年六月,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K─47步槍一枝(含長、短彈匣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步槍子彈四十六顆、九○手槍子彈陸拾伍顆、九○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三個,均屬違禁物,業如前所詳述(見理由一),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供上開被告保養持有步槍所用之通槍條乙支、放置上開槍彈及手槍零組件彈匣所用之大型手提袋一只,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原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具殺傷力之步槍子彈四顆(口徑均為7.62X39mm)部分,其中二顆業經被告以前開步槍試射擊發,另扣案子彈二顆則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均僅剩空彈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到庭,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被告住所即「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七鄰中庄子五十一號」,由被告之母 顏陳嫌 收受送達,有臺南縣下營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南縣下戶字第九三六號答覆表及檢送被告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各乙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六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