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禁止被告使用如附件一所示原告 張亞男 之印章(小章)」之記載,應更正為「禁止被告使用如附件一所示原告乙○○之印章(小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