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月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月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月與 李敬揚 係母子關係,李敬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月,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營路571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王雄 騎乘、後座搭載 王勢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李敬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金月明知自己未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王雄發生擦撞,惟為免李敬揚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竟基於意圖使李敬揚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當場向員警 許勝翔 謊稱自己係上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並於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上簽名,而頂替李敬揚。嗣經警員檢視林金月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後,發現案發當時係李敬揚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通知林金月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開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雄、證人李敬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被告承認係肇事人並簽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員警許勝翔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件、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9張、被害人左膝傷勢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利真正之犯人李敬揚,以使其隱避過失傷害犯行,而頂替之,縱李敬揚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李敬揚仍係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被頂替者李敬揚之母,有卷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被告 圖利使 與之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之李敬揚隱避,而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有過失傷害犯行,竟為隱避真正肇事者李敬揚之犯行,而謊稱自己為駕駛人,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