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孟昭芝
被 告 黃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39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張,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以向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顯非妥適,原告並未欠被告債務,係被逼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實則並無任何借貸,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
3年度司票字第773號),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
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773號裁定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則以:我是公司的職員,當時 朱泰銘 要我用我自己的名
字去做本票裁定,後來我就離職了,我做完本票裁定以後就
把本票還給朱泰銘,現在朱泰銘在收押中,原告實際上並沒
有欠我錢,原告到底有沒有欠錢或欠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
並沒有欠我個人錢,對原告本件訴訟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執該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73號裁定
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調卷
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
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當
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
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
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方法,而發票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
係被逼迫而簽發箹系爭之本票等語;被告到庭對原告之起訴
表示「我是公司的職員,當時朱泰銘要我用我自己的名字去
做本票裁定,後來我就離職了,我做完本票裁定以後就把本
票還給朱泰銘,現在朱泰銘在收押中,原告實際上並沒有欠
我錢,原告到底有沒有欠錢或欠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並沒
有欠我個人錢,對原告本件訴訟沒有任何意見」等語,是被
告自認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對原告簽發之本票
主張債權存在而執行其債權,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3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