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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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王建友
       張席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建友、張席旗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
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台幣伍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張席旗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席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建友因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60955元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發給民國(
下同)102年度司執字第107591號債權憑證,原告屢次向被
告王建友催討,被告王建友皆未清償。原告曾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王建友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發現被告王建友已於99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0萬元予被
告張席旗,致鈞院民事執行處認為原告執行拍賣無實益而
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無法自系爭土地取償,而被告
王建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被告2人在系爭土
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妨礙原告之債權受償。
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9年6月14日,迄今
已逾4年,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張席旗亦從未積極追
償或實行抵押權求償,顯然異於常情,故原告認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非真實而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消
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王建友請
求被告張席旗應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王建友所為抗辯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一致,倘
為擔保員工薪資債權,則抵押權人為受積欠薪資之員工,
而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為「99年6月13日借款」。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建友部分:
1、被告之兄 王建中 曾以被告名義設立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王建中,嗣因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約有2、3個月,金額約
50萬元,員工每天追償薪資,公司會計 張苡琳 遂建議被告
提供系爭土地予員工設定抵押權做為保障,日後償還薪資
後才塗銷抵銷權登記,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張席旗係員工張
苡琳之先生。
2、被告張席旗曾表示欲借款讓被告償還積欠員工之薪資,但
被告張席旗並未拿錢給被告,被告亦不清楚被告張席旗有
無替被告償還積欠員工之薪資。
3、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項,目前因待業中而無法清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席旗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
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7591號債權憑證及執行通知等
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王建友不爭執;
另被告張席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友
積欠信用卡債務60955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
償,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316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後,曾於102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被告王建友所有系爭土地,但因被告王建友已於99
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為50萬元予被告張席旗,致原告聲請拍賣無實益
而撤回執行,無從自系爭土地取償,被告王建友復無其他
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因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發給102年度司執字第107591號債權憑證各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既為被告王建友之債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是否確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
爭土地取償,故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得將該法律上
不安狀態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
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第2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
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
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
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
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
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
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4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
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另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
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
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
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訟爭抵押權
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
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47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友於99年6月14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
告張席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4年餘,被告張席旗
從未追償債權,有違一般金錢借貸關係常情,遂認為該擔
保債權不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存在等情,已如
前述。而依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8日執行通
知記載,系爭土地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591號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曾通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即被告張席旗上情,故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而確定,且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效力僅及於確定前發生之債權而已。另依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99年6月13日借款」,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100000元」,且參酌被告王建友抗辯
內容,被告王建友既否認曾自被告張席旗處取得借款,而
被告張席旗經本院先後2次通知應於103年7月18日上午9時
45分及103年8月15日上午10時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卻無正
當理由拒絕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實質之答辯,本院
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席旗是否曾借款500000元予被告王建友
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應不存在。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500000元確實存在,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已失其依附,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
存在。
(三)另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且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張席旗固於99年6月14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被告王建友之債權500000元,然因
被告2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500000元確實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其依附,應
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亦逾4年之久,被告王建友明知
上情,原應請求被告張席旗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以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但被告2人猶讓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致被告王建
友之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
取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為保障
其債權之有效行使,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張席旗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席旗於99年6月14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對被告王建友之債權500000元,但因被告
2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500000元
確實有效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其依附,故原告提
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500000元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張席旗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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