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黃寶馨
黃滿雄
被 告 黃聰光
兼訴訟代理人 黃聰榮
被 告 黃泳綺
黃泉金
黃盛霖
黃權書
黃卓波
黃耀慶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十
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滿雄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
二七平方公尺原告黃寶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聰光、黃聰榮、黃泳綺、黃泉金、黃盛霖各按應有部
分七六0分之六三、黃俊瑋應有部分七六0分之六四、被告黃權
書、黃卓波、黃耀慶各應有部分七六0分之一二七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聰光、黃聰榮、黃泳綺、黃泉金、黃盛霖、黃
俊瑋各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黃權書、黃卓波、黃耀慶各負擔九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聰光、黃聰榮、黃權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俊瑋、黃泳綺、黃泉金、黃盛霖、
、黃卓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1.41平方公尺,地目道(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屏東縣內埔鄉住宅區,兩造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為原告黃滿雄9分之2,原告黃寶馨9分之1、被告
黃聰光、黃聰榮、黃泳綺、黃泉金、黃盛霖、黃俊瑋各為18
分之1,被告黃權書、黃卓波、黃耀慶各為9分之1。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但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原告黃滿雄所有同段
978地號、原告黃寶馨所有978之3地號二筆土地欲申請建
築房屋需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才能有寬度4公尺之道路臨
路使用,才能申請建築執照,故有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
割之需要,系爭土地上現為屏東縣○○鄉○○路旁之空地,
部分為被告黃權書所有鐵皮屋牆角占用,東面與同段978之
3、978之4地號土地相鄰,為該二筆土地臨路通行出入之
必經空地,分割方案採用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5月9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複丈成果圖即
本件附圖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滿雄所有,B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黃寶馨所有,C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耀慶: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聰光、黃聰榮、黃權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茲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黃俊瑋、黃泳綺、黃泉金、黃盛霖、黃卓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依法可否裁判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1
.41平方公尺,地目道、土地使用分區為屏東縣內埔鄉住宅
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
分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現況照片、屏東
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分見
本院卷第4至10頁、第48頁),被告黃耀慶、黃聰光、黃聰
榮、黃權書均同意分割,其餘被告黃俊瑋、黃泳綺、黃泉金
、黃盛霖、黃卓波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屏東縣○○鄉○○路旁空地,部
分為被告黃權書之鐵皮屋牆角占用,華安路對面為屏東縣豐
田國小,系爭土地東面與同段978之3、978之4地號土地
相鄰,為該二筆土地出入華安路必經空地等情,業據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103年5月9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准許分割並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並附圖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土地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告請求由被
告負擔於法未符,故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