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76號原告日商.橫井機械工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70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以「HOPElog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新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工業燃燒器用控制器、工業爐用控制器、電流控制器、燈光點滅控制器、機械元件用電子控制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97639號「弘普HOP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1月12日商標核駁第29746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HOPElogo」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的商品,是否該當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惟本款之適用,必須以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為要件。
⒉原告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近似:
⑴「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明訂,「判斷商標
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商標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整體商標圖樣判斷,而非將其拆解為各部分。
⑵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雖有相同之「HOPE」
部分,惟原告本案商標為設計過之英文文字,於「HOPE」字體部分採用類圖形化之特殊設計,反觀據以核駁商標除「Hope」部分外,尚由「弘普」中文共同結合而成,兩造商標之整體圖樣繁簡有別,予人之寓目印象並不相同,可輕易識別,於外觀上並不近似。
⒊本案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
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⑵本案斟酌下列因素,應認為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①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近似:如上所述,本案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二商標縱均有外文「HOPE」,但本案商標係特殊設計字體,一般人不容易立即辨認出來,二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差別顯著。縱因同有外文「HOPE」而有某種程度的近似,其近似程度亦屬甚低。
②外文「HOPE」本身的識別性不大:商標對於相關消
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之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識別性愈強的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也愈深。「HOPE」為極普通的英文字,國中程度的人均能知曉。本案商標的「HOPE」因業經特殊設計,較具識別性。而據以核駁商標雖包含「HOPE」,但未經設計、字體又極小,其主要予人的識別依據應在於中文「弘普」。
③相關消費者具有較高的注意力:本案商標指定使用
之「工業燃燒器用控制器;工業爐用控制器;電流控制器;燈光點滅遙控器;機械元件用電子控制器」相關商品,銷售對象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廠商,由原告簡介可知本案商標商品之銷售對象為TOYOTA自動車、東京瓦斯、大阪瓦斯、久保田鐵工業、日產自動車、本田技研工業、馬自達、山葉發動機、三菱重工業等大廠(證1)。
又於台灣市場,原告係透過「ShinkoShojiCo.,Ltd」自西元2002年~2006年進口本案商標商品來台販售(證2),由原告提供之發票可得知台灣地區亦有眾多企業採用本案商標商品,例如鍵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企業、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進口本案商標商品為作業用機器,由於其主要銷售對象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廠商,是於選購商品必會施以更多注意,是原告本案商標於實際交易市場上,應無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的程度:
原告於 昭和 21年3月(西元1946年3月)創立,
昭和25(西元1950年)專注於液體燃料用燃燒機械研究,接著便研發出低壓空氣噴霧式油燃燒器,並開始使用「HOPE」商標。
此後隨著產業結構急劇變化,開始大規模地開發
出相因應之產品,進入昭和40年時期(西元1965年時期),因金屬相關產業及防止公害相關設備等方面需求大增,現在節能燃燒器、利用微電腦之自動控制裝置之開發,以專門生產燃燒器之製造商所屬之「HOPE」品牌已廣受大眾所信賴。本案商標為原告主力商標,除早於西元1988年陸續於日本本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HOPE」商標權(證3),於西元2006年12月亦以本案商標圖樣於韓國註冊取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權(證4)。
原告自使用本案商標以來,迄今已近60年,茲提出以下證據資料,用供證明:
A.原告官方網頁「會社沿革」介紹自昭和25年開始使用本案商標(證5)。
B.原告官方網頁上工作人員服裝、商品上均標識本案商標(證6)。
C.原告於公司簡介上介紹本案商標商品(證7)。
D.原告為本案商標印製之商品簡介(證8)。
E.原告公司信封、信紙上均使用本案商標(證9)。
原告本案商標商品廣為日本知名廠商所採購使用
,在台灣,則係透過「ShinkoShojiCo.,Ltd.」自西元2002年~2006年進口到台灣販售,因此,本案商標商品在日本、台灣已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請參見證1、2)⒋綜上所述,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一般消
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可輕易辨識,又本案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下,無論於日本或台灣交易市場上已為代表原告之識別標識,加上考量本案商標商品之銷售對象於交易時較一般消費者施以更多之注意,故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本案商標顯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應准予註冊。
原處分遽予核駁,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訴願決定率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敬請大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權益,並藉維商標法序。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HOPE」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大
寫外文「HOPE」所構成,僅其字母係圖形化之設計,惟仍可看出係「HOPE」字樣;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外文「Hope」及中文「弘普」分置上下所組成,該外文除字首為大寫外,於為小寫,至中文「弘普」似為外文「Hope」之音譯,故其整體商標予人印象,外文「Hope」乃為主要識別文字,給予消費者較為深刻之印象。二者商標相較之下均有相同之外文「HOPE」,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所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
⒊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燃燒器用控制器、電流控
制器、燈光點滅遙控器、機械元件用電子控制器…」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遙控器、電子控制器、自動控制器、馬達控制器…」等商品相較,皆屬工業用控制器產品,二者指定商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
⒋衡酌兩商標近似及其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極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不應准予註冊。
⒌原告雖訴稱該商標業據其銷售代理商之經銷,已為相關
企業及消費者所知悉,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由其所檢附之原告公司簡介、網頁資料、商品簡介、商品客戶相關資料及來台販售發票影本等使用證據中,並無法得知標示本件商標之商品,實際於我國行銷期間、範圍、數量、金額,尚難認定本件商標業為國內相關企業及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訴稱本件商標已於日本及韓國取得註冊一節,查本件商標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已如前述,與是否在日本、韓國取得註冊無關,尚不得據此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於我國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⒍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謹檢卷答辯,敬請核判。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王美花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HOPE」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大寫外文「HOPE」所構成,僅其字母係圖形化之設計,惟仍可看出係「HOPE」字樣;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外文「Hope」及中文「弘普」分置上下所組成,該外文除字首為大寫外,餘為小寫,至中文「弘普」即係外文「Hope」之音譯,故其整體商標予人印象,外文「Hope」乃為主要識別文字,給予消費者較為深刻之印象。二者商標相較之下均有相同之外文「HOPE」,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所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要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設計過之英文文字,採用類圖形化之特殊設計字體,而據以核駁商標除英文外,尚有「弘普」中文共同結合而成,兩造商標圖樣繁簡有別,予人寓目印象並不相同,外觀上並不近似云云,洵不足採。
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燃燒器用控制器、電流控制器、燈光點滅遙控器、機械元件用電子控制器…」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遙控器、電子控制器、自動控制器、馬達控制器…」等商品相較,皆屬工業用控制器產品,二者指定商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亦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特殊設計字體,一般人不容易立即辨認出來、外文「HOPE」本身識別性不大云云,亦不足採。
五、衡酌兩商標近似及其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極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本件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不應准予註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據其銷售代理商之經銷,已為相關企業及消費者所知悉,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但據其所檢附之原告公司簡介、網頁資料、商品簡介、商品客戶相關資料及來台販售發票影本等使用證據中,並無法得知標示本件商標之商品,實際於我國行銷期間、範圍、數量、金額,從而,尚難認定本件商標業為國內相關企業及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於日本及韓國取得註冊云云,查系爭商標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且各國國情不同,案情有別,系爭商標縱在日本、韓國取得註冊,亦無比附援引,執此資為系爭商標亦應於我國准予註冊之論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併存多年云云,惟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判斷基準應就該商標廣告、宣傳之期間、範圍、商標之顯著性,使用商品的範圍、銷售量,使用期間及地理範圍等綜合觀察判斷。查依原告所提資料,依前開基準判斷,尚能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原告亦未依商標法第23條第13項但書規定,取得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之同意,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系爭商標既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事證明確,被告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對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作成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HOPElogo」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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